(2016)辽0403��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抚顺石化北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石化北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291号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洪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代理人陈彤,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抚顺石化北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30-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守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隽力,该公司经营部副部长。原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抚顺石化北天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洪伟、陈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隽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参与被告工程名称为抚顺北天化工有限公司0.8亿条塑料编织袋新建项目-场地强夯工程施工。原告于2011年8月22日开始进行强夯施工,2011年9月16日竣工,工程实际施工面积为50224.2平方米,施工单价为20元/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004,884元。原被告对该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补签了《���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9日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此后被告陆续付款,尚欠354,484元于本案诉讼后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354,484元的利息94,073元,期限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单位于2012年1月9日在工程结算书盖章后陆续付款650,000元,余款354,484元于2016年4月29日全部付清,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的8月至2011年9月间为被告施工0.8亿条/年塑料编织袋新建项目-场地强夯工程施工。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2011年12月28日双方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该合同第6.1项约定:本工程施工面积为50224.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元,合同价款(暂定含税价)为1,004,484元,工程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第6.4项工程拨款���结算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甲方(被告)按合同价款10%预付工程启动资金;在经工程师确认工程量后按抚顺石化北天集团财务规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最高支付比例不超合同总价6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合同价款5%质量保证金,其余工程款按抚顺公司北天集团财务规定办理结算手续等;该合同未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同时场地强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留滞期一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经双方结算,原告强夯面积共50224.2平方米,工程价款1,004,484元,工程结算书定案日期2012年1月9日。工程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尚欠354,484元未付,为此原告来本院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54,484元及欠此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和2016年4月29日分两次将尚欠的工程款354,484元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场地强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在案为凭,以上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在诉讼前尚欠其工程款354,48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完成施工后,原被告后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款的给付期限虽进行了约定,但由于双方的约定与现实情况不符,对已完工的工程款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鉴于本工程于2012年1月9日结算完毕,结算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工程款,逾期付款使原告受到一定的损失,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354,484元的利息符合���律规定。由于竣工结算书中未写明提交日期,故欠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期限从工程结算完毕的次日起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期满的次日起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工程款354,484元的利息计79,808.75元(其中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欠工程款304,260元支付利息计75,993.14元;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应返还的质保金50,224元支付利息计3,815.61元,以上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18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2,218.97元(减少诉讼请求部分),由被告承担1,795.21元,被告承担部分随利息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晓芳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王莺潼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