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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初字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石智锋、王婴利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石智锋,王婴利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初字1036号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香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家胜、李光珍,公司员工。被告石智锋,男,汉族,1982年5月18日生,山西省阳城县人,现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被告王婴利,女,汉族,1981年7月31日生,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现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智锋、被告王婴利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家胜、被告石智锋、被告王婴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石智锋清偿原告当金37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判决被告石智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判决被告王婴利对被告石智峰的上述债物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石智锋承担。被告石智峰、王婴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待有偿还能力时归还。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份、《债务转让协议》、原晋华、石智锋的身份证复印件、当票1支、续当凭证16支,证明2013年5月10日原晋华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月息为4.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7日,并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7月9日原晋华与被告石智锋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石智锋重新签订8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4.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后一直续息至2014年9月18日。《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典当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发票、转款凭证2支、当票1支、续当凭证5支,证明被告石智锋向我公司借款6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并将其所有的“波罗牌”小型轿车质押于我公司。《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典当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发票、转款凭证2支、当票1支、续当凭证6支,证明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并将其所有的“雪佛兰”小型轿车质押于原告。《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典当借款申请书》、《承诺书》、车辆登记证书、转款凭证2支、当票1支、续当凭证6支,证明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4日,并将其所有的“捷达”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借款合同》、转款凭证2支、当票1支、续当凭证6支,证明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后一直续息至2014年9月18日。续当凭证6支,证明被告石智锋为其分别为6万元、4万元、4万元的借款续息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抵押车辆现都已不在了,尽力想办法归还。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0日原晋华(案外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整,月息为4.2%,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8月7日,并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7月9日原晋华与被告石智锋签订债务转让协议,后原告与被告石智锋重新签订8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4.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3年8月26日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将其所有的“波罗牌”小型轿车质押于原告,并签有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2013年8月30日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2月26日,并将其所有的“雪佛兰”小型轿车质押于原告,并签有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2013年9月26日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1月24日,将其所有的“捷达”小型轿车质押给原告,并签有车辆质押典当借款合同。2014年4月30日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整,约定月息为4.0%,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28日,后一直续息至2014年9月18日。综上,被告石智锋向原告借款共计37万元。另,被告石智锋按约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智锋清偿原告37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之间有关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的24%,故超过部分无效。被告王婴利按法律规定对被告石智峰的上述债物承担连带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晋城市和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从2014年9月1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婴利对被告石智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石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建萍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王立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潞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