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辖终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费双林、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双林,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费双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金门路1299号516室。法定代表人沈伟林,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502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上诉人费双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2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被告费双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对公民���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费双林的住所地在苏州市××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当事人签订了厂房桩基工程合同,工程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即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费双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费双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费双林承担。上诉人费双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姑苏,本案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指向的内容为合同欠款及违约金,原审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姑苏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费双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代理审判员 沈维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