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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帅与被告张跃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帅,张跃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4号原告:黄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张跃东,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白云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琳,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黄帅与被告张跃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帅,被告张跃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帅诉称:2015年9月5日18时,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曹后路路口,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辽AK9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后果,原告入院接受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309.55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600元、交通费1021元。被告张跃东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司机,也是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向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K9S**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因交警未确定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张跃东驾驶辽AK9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曹后路路口时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由南向北行驶的黄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车损及黄帅受伤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查取证,无法查实双方在红灯亮时是否有继续通行的行为,故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受伤后,进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腕部外伤、右膝部外伤、右足踝部外伤、右髋部外伤、左膝部外伤、左足踝部外伤,共计住院9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7天,共计花费医药费7309.95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沈阳市皇姑区珍源家政服务中心宋世荣进行护理,护理费200元/天,原告共计误工90天。另查明,被告张跃东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又查明,2015年9月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帅所驾驶小鸟牌两轮电动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小鸟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摩托,属于机动车。该车于2014年5月28日以2600元的价格在宁官小鸟电动车专卖店购得。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家政公司营业执照、陪护合同、护理费票据、陪护证明、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电动车购买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帅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张跃东驾驶的辽AK9S**号汽车发生碰撞,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报告,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因事故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本院认定事故双方就事故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张跃东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原告实际支出7309.5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600元的损失符合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证明原告误工90天,本院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用,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为8662元(35,128元/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9天,系聘请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护理费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的问题,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事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的问题,本院依据原告治疗天数及办手续的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600元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受损,但并未对该车进行价格评估,无法确定其残值,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医疗费7309.5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伙食补助费600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营养费500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误工费8662元;五、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护理费1800元;六、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交通费200元;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帅车辆损失费1600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跃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徐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