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董喜英等与韦业稳所有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董喜英,韦业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执异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法定代表人刘镇铭,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董喜英。委托代理人莫柏龙,广西同××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执行人韦业稳。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即申请执行人董喜英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221-6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大厦162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二)拍卖被执行人韦业稳名下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D栋1单元6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执行拍卖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卫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秦丽娜、代理审判员黄富丽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书记员班智晓担任记录,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称:1.申请执行人董喜英与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中,从董喜英处借贷的300万元实际全部用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该款项也未汇入韦业稳的账户,故被执行人韦业稳与此次借款无相关联系。此外,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通过符培辉账号向董喜英每月支付6万元,共已支付84万元。2.被执行人韦业稳名下位于钦州市金中街47号豚城之光4幢1单元702室房产属按揭房,未完全属于韦业稳本人财产,且目前韦业稳仅此一套房产,家中6人均住在此房中,请求撤销对该房产的拍卖。3.根据购车合同,被执行人韦业稳名下的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的优先权及所有权属于梅塞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非韦业稳的财产,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4.被执行人韦业稳在广西金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20%的股份为代持股份,无法发生法律效应,请求解除对该股份的冻结。5.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大厦1626号房面积仅为56.15平方米,考虑拍卖等程序产生费用过高,愿意以物抵债并配合将房产转让至董喜英名下。本院经审查查明,董喜英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钦州仲裁委员会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一)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给董喜英。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案件仲裁费用19268元由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韦业稳对上述(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韦业稳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董喜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和董喜英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钦民执字第221-6号执行裁定:(一)拍卖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大厦1626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二)拍卖被执行人韦业稳名下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D栋1单元602号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钦房权证城区字第××)。异议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院裁定执行拍卖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钦州仲裁委员会(2015)钦仲案字第88号裁决书,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即对被执行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大厦1626号房执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韦业稳与此次借款无相关联系,愿意以物抵债并配合将位于钦州市永福西大街南面金湖国际大厦1626号房转让至董喜英名下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异议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对被执行人韦业稳名下位于钦州市金中街47号豚城之光4幢1单元702室房产的拍卖,解除被执行人韦业稳名下的桂A×××××梅塞德斯-奔驰牌轿车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韦业稳在广西金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20%股份冻结的请求,与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由本院另案审查。故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广西金湖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卫东审 判 员 秦丽娜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班智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