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6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4
案件名称
张娟与雷鑫、童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娟,雷鑫,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489号原告:张娟。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鑫。被告:童鹏,曾用名:童菊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东华路*号。代表人:邹夏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新华,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娟因与被告雷鑫、童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鑫、童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娟诉称,2012年12月16日晚19时40分许,原告驾驶48助力车后载儿子张天宇,由漕河往横车方向行驶至原乳品厂路段时,遇对向被告雷鑫(持C1E)驾驶的被告童鹏所有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越中心线避让对向车辆时,将原告驾驶的助力车撞倒,致原告及其儿子张天宇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及张天宇的事故损失,但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后期医疗费未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雷鑫、童鹏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189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382.12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49元,合计25620.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雷鑫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童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中2014年2月17日由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治疗费用446.2元、X光检查费134元不属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案的诉讼费该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情况;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期医疗费未予赔偿;4、后期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实际支付的后期医疗费为18988.99元;5、住院证明、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中2014年2月17日由湖北省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治疗费446.2元、X光检查费134元,不属后期医疗费,且已过诉讼时效,对其他医疗费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5具有证明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中湖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门诊中药费446.2元、X光检查费134元两份票据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余下医疗费用与用药清单、病历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雷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6日晚19时40分许,原告张娟驾驶48助力车后载儿子张天宇,由漕河往横车方向行驶至原乳品厂路段时,遇对向被告雷鑫(持C1E)驾驶的被告童鹏所有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越中心线避让对向车辆时,将原告张娟驾驶的助力车撞倒,致原告张娟及其儿子张天宇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月9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2)第1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娟无责任。原告张娟因事故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IX(九)级伤残,其前期的医疗费用及事故损失与儿子张天宇的事故损失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娟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于2016年3月4日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内固定取出术产生后期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18549.79元,未能达成协议,原告张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鑫、童鹏赔偿后期医疗费1898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5382.12元、交通费349元、营养费450元,共计25620.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查明,被告雷鑫驾驶的粤P×××××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童鹏,雷鑫系童鹏雇请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鑫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雷鑫受雇于被告童鹏,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张娟受伤,被告童鹏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雷鑫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原告张娟的前期损失,故本案中原告张娟主张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后期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因已在此前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不予支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亦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残程度酌情认定每天按15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张娟入、出院节点及需一人陪同,酌情认定26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张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后期医疗费1854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交通费260元、营养费135元(9天×15/天),合计19394.7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娟事故损失19394.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娟负担100元,由被告雷鑫、童鹏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注中应注明上诉人名称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羽审 判 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郦远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勇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