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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世荣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58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荣,女,199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至22时许,被告人王世荣在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6号“财富中心”A座550号房间内,出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并容留违法人员袁某(未成年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已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吸食冰毒。被告人王世荣于2016年5月9日22时许被民警挡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套,已扣押在案。另查明,被告人王世荣尿液检测样本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呈阳性。扣押在案的吸食工具中的液体,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被告人王世荣的户籍信息,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及证人指认作案地点、吸毒工具的照片,证人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身份信息,被告人王世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8643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世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指控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荣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王世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雪玲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