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和A、和B、杨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和满先,和培兰,杨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和剑,鲍旭岗,赵晋荣,郑集雨,秦龙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字第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满先,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培兰,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子支公司。负责人李茂林,职务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责人张巨山,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剑,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和剑,男,汉族。原审被告鲍旭岗,男,汉族。原审被告赵晋荣,女,汉族。原审被告郑集雨,男,汉族。原审被告秦龙凤,女。上诉人和满先、和培兰、杨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14日,原告长子工行与被告丹峰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和质押合同,约定被告丹峰公司以原煤质押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同日,被告和满先、和培兰、和剑、杨静、鲍旭岗、赵晋荣、郑集雨、秦龙凤与原告长子工行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丹峰公司偿还了本金8022000元,尚欠本金1978000元及部分利息。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长子工行与第三人信达公司于2015年3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信达公司,并于2015年4月8日在山西日报进行了公告。2015年5月4日第三人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书,因被告赵晋荣提出答辩意见认为担保合同并不是自己所签字,而该事实第三人信达公司并不知情,需原告参与法庭调查,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受让人替代原告承担诉讼,依法追加信达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认为:原告长子工行与被告丹峰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长子工行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丹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却未按约定完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丹峰公司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丹峰公司对用煤炭质押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确认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长子工行与第三人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故被告丹峰公司应将所欠本金及利息直接偿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信达公司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丹峰公司抗辩原告转让债权未告知公司,公司从不知情,对公司不存在约束力的理由,因原告与第三人在山西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人已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故被告丹峰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满先、和培兰、和剑、杨静、鲍旭岗、赵晋荣、郑集雨、秦龙凤与原告长子工行签订了特别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其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鲍旭岗辩称自己对签订特别担保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晋荣答辩特别担保合同不是自己签字,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但赵晋荣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本案中的八份特别担保合同,原告向本院保证签字是真实的,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而其余担保人和满先、和培兰、和剑、杨静、郑集雨、秦龙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自已不利的后果。故担保人和满先、和培兰、和剑、杨静、鲍旭岗、赵晋荣、郑集雨、秦龙凤对该笔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贷款本金1978000元及尚未偿还的利息;二、被告和满先、和培兰、和剑、杨静、鲍旭岗、赵晋荣、郑集雨、秦龙凤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1元,由被告山西省长子丹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和满先、和培兰、杨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特别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特别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有上诉人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特别担保合同》,已经履行了基本的证明义务,上诉人如抗辩签名不真实,应申请鉴定或提出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即不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还主张本案债权人和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了主合同,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和主合同变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债权转让不能认定为主合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和满先、和培兰、杨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981元由上诉人和满先、和培兰、杨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利兵审判员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左樱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