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纵某与巩某甲、巩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纵某,巩某甲,巩某乙,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299号原告: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纵林,农民。委托代理人:项凯,萧县官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某甲,农民。被告:巩某乙,农民。被告:韦某,农民。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纵林、项凯,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纵某诉称,我与被告巩某甲于2015年3月1日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2日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12000元,2015年10月2日经媒人王秋侠、王某丙委托王某乙给付被告大礼款120000元。2015年10月9日,为被告购买“三金”支出20000余元。2015年3月1日,被告巩某甲索要1000元给其弟弟,索要500元给其外甥。2015年3月6日,给被告巩某甲2000元外出务工。2015年4月,给被告巩某甲购买手机支出4400元。2015年4月29日,照婚纱照时给被告巩某甲2000元。2015年3月1日,为被告购买皮草支出1890元。2015年3月2日,为被告购买礼品支出4123元。2015年10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付被告巩某甲磕头礼10000元。我与被告巩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巩某甲便经常无故不在我家生活,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又多次明确告知我,再不可能与我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被告巩某甲于2016年2月28日离开我家,此后再未回我家生活。因被告索要的彩礼款是我向亲友所借,致使我生活特别困难。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77913元。原告纵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纵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等基本情况;证据2、萧县曲里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纵某因借款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证据3、金项链一件、金手镯一只、金吊坠一件标签各一份,欲证明“三金”的重量及在萧县老凤祥银楼订购价值为20000余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王某甲(王秋侠)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王某甲是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的媒人,经王某甲手原告纵某给付被告巩某甲彩礼款12000元,被告韦某当时在跟前,其他的彩礼款王某甲没有经手,王某甲也不知道原告纵某是否给被告购买了“三金”。过大礼时王某甲打电话让原告纵某拿大礼款120000元(不包括“三金”款),并让其本家叔王某乙与原告纵某之父同去被告巩某甲家,但王某甲不知道给了被告多少大礼款;证据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王某乙与原告纵某、被告巩某甲的媒人王某甲是邻居,因给被告送大礼款时王某甲没有空,王某甲打电话让王某乙去被告家给被告送大礼款,当时王某乙和原告纵某的父亲一起送的大礼款,大礼款120000元是交给被告巩某乙的,被告韦某当时也在场;证据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一份,欲证明王某丙与原告纵某、被告巩某甲的媒人王某甲给被告巩某甲送小礼款,小礼款12000元是交给被告巩某甲的。见面的时候,原告方是带着羊等礼物去的。过大礼时,因媒人王某甲没在家,就让王某乙去的,听说给被告大礼款120000元;证据7、证人纵平安的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纵某的父母按被告巩某甲的要求给付被告巩某甲磕头礼10000元。被告巩某甲辩称,原告纵某经媒人王秋侠的手给付我见面礼12000元是事实,我没有接收原告纵某的其他彩礼款。被告巩某乙辩称,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的事,我一直就不同意,原告纵某没有给付我任何彩礼款。被告韦某辩称,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的事,我从一开始就不同意,我没有接收原告纵某的任何彩礼款。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等基本情况。经庭审举证,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对原告纵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纵某的证明目的,因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只能由国家的民政部门出具,且该证据上没有出证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三份标签没有购买的日期和价格,仅凭三份标签无法证明这三份金饰品就是原告纵某为被告巩某甲购买的,而且原告纵某应拿出其他证据证明这三份金饰品已交付被告巩某甲,该证据也无法达到原告纵某的证明目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甲对其陈述的120000元大礼款不清楚,原告纵某是否给被告巩某甲购买了三金也不清楚;证据5、有异议,证人王某乙和原告纵某有亲戚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证据6、有异议,证人王某丙与原告纵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而且证人王某丙当庭认可没有见到彩礼款120000元,其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纵某的证明目的;证据7、有异议,认为结婚当天是原告纵某的父母给付被告巩某甲磕头礼10000元,并不是被告巩某甲向原告纵某的父母索要磕头礼10000元,该10000元磕头礼属于赠与性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纵某对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纵某及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纵某所举证据1,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三份标签没有购买的日期和价格,也没有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以上三件金饰品就是原告纵某为被告巩某甲所购买且已交付被告巩某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5、6,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虽有异议,但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虽有异议,但证人纵平安的证言与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所举证据1,原告纵某无异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于2015年3月2日经王某甲(王秋侠)、王某丙介绍订立婚约,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巩某甲接收了原告纵某的小礼款12000元及磕头礼10000元,被告巩某乙接收了原告纵某的大礼款120000元,合计为142000元。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性格不和,致使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6年2月28日,被告巩某甲离开原告纵某家,与原告纵某分居生活,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原告纵某于2016年4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返还彩礼款177913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纵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韦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港市鹿苑支行账号为6230的账户内的存款69143.71元予以冻结,并提供了登记在纵林名下的坐落在萧县供销社院内的房地权证号为萧房权证马井字第号的房产一套作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纵某的申请,于2016年5月11日冻结了被告韦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港市鹿苑支行账号为6230的账户内的存款69143.71元。本院认为,被告巩某甲、巩某乙在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婚约关系存续期间接收原告纵某彩礼款1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纵某与被告巩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仅4个月余,故应判决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酌情返还原告纵某彩礼款,以返还60000元为宜。原告纵某要求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返还彩礼款17791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纵某未能向本院提交给付被告巩某甲、巩某乙、韦某彩礼款177913元的有效证据,且原告纵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韦某接收了彩礼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巩某甲辩称仅接收原告纵某见面礼12000元,被告巩某乙辩称没有接收原告纵某任何彩礼款,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某甲、巩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纵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纵某要求被告韦某与被告巩某甲、巩某乙共同返还彩礼款1779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8元,减半收取为1929元,诉讼保全费711元,合计2640元,由原告纵某负担1750元,被告巩某甲、巩某乙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德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佩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