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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3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静、赵子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静,赵子健,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3900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海洋,该银行职员。被告韩静,居民。被告赵子健,居民。被告汤秀梅,居民。被告陆会,居民。被告张俭圣,居民。被告刘丰,居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农商行)诉被告韩静、赵子健、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农商行诉讼代理人汤海洋,被告赵子健、汤秀梅、陆会、刘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静、张俭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州农商行诉称:被告韩静、赵子健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8日,被告韩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向其提供200000元贷款支持,并由被告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3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10日到期,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上浮50%。现贷款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韩静、赵子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62890.59元,之后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原告邳州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10日向被告韩静提供200000元贷款支持,该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范围、期间、借款金额及用途,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韩静发放贷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13.8%,按季结息。3,用信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韩静和赵子健系夫妻关系,借款属于共同债务。4,贷款试结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62890.59元。被告赵子健、汤秀梅、陆会、刘丰辩称:没有意见,争取协商解决。被告赵子健、汤秀梅、陆会、刘丰未提供证据。被告韩静、张俭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作为借款人的韩静,作为担保人的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与作为贷款人的邳州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6月12日,被告韩静向原告提出200000元用信申请。被告韩静、赵子健作为夫妻共同向原告出具《用信申请书》,赵子健于申请书中承诺本人对该贷款知悉。2014年6月13日,邳州农商行向韩静发放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期2015年6月10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13.8%。借款发放后,借款人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6月14日,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等合计62890.5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约定的权利义务明确具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韩静发放了借款200000元,但韩静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静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以年利率13.8%计算,逾期上浮50%,即年利率20.7%,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静、赵子健系夫妻关系,赵子健对借款知悉,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静、张俭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静、赵子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4日为62890.59元,之后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7%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对上述韩静、赵子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韩静、赵子健、汤秀梅、陆会、张俭圣、刘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晴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日书 记 员  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