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3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程志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34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军,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0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0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被告人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程志军接到购毒人员唐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在四川省邛崃市XX镇水果市场往金桂一街的路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购毒人员唐某某。随后,被告人程志军与购毒人员唐某某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唐某某身上查获其刚向被告人程志军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9克),从被告人程志军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200元及联系贩毒用手机1部。前述查获的毒品、毒资、手机已由邛崃市公安局依法扣押,其中,毒品由邛崃市公安局统一保管,依法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00元、联系贩毒用手机1部已随案移送本院。被告人程志军到案后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0.59克、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基层所队移交毒品登记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0)邛崃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志军的供述,检查笔录、被告人程志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志军与证人唐某某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程志军指认联系贩毒用手机照片、称量笔录及证人唐某某指认毒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程志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已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军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志军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志军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应予没收。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程志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59克、人民币200元、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 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