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郭某与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段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民初205号原告郭某,女,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被告段某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证。生育一子,取名段某某,现年11岁,读小学四年级,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27日,被告因吸毒被县公安局送到朔州戒毒所戒毒二年,被告的行为不仅毁了自己,也弄得家庭困顿,我们无法在过下去。我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所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必要的生活费。被告段某某辩称,希望原告给我个机会,由我们两人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05年10月13日儿子段某某出生,现在山阴县新洋学校读四年级。2015年10月,原、被告分居,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征求段某某的意见,其愿意随母亲生活。审理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儿子随其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山阴县下沙河村委会证明、对段某某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2015年10月分居,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儿子段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段某某也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段某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与被告段某某所生儿子段某某随原告郭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郭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子丽审判员 李日明审判员 郝玉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丰晓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