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字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字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忻州市七一北路东0161丘2幢5、6层。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晋苏,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卢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崇岭,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维华,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长治路251号瑞杰科技中心A座515室。负责人丁俊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5)偏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晋苏,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崇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华,被上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负责人丁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法院查明,2011年6月21日,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发出了中兴公司出单指示[2011]0630号:“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的经纪人,现受其委托,为其旗下神池至河曲高速公路BX3标段路基、桥涵、隧道工程作出以下保险安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做神池至河曲高速公路BX3标段路基、桥涵、隧道工程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项目承保人,请贵公司2011年6月28日之前按照以下保险方案出具保险单。被保险人: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项下神河高速公路LJ4、LJ5、LJ7合同段施工单位;……保险费2557665元;……”2011年6月22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号为807052011140900000003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单内容主要包括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单明细表、工程量明细清单、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及扩展条款。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单和有关资料(该投保申请及资料被视作本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或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承保明细表》第一项承保险种为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二项和第三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项目部;第四项为被保险人工程名称及地址,被保险工程名称为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建设工程,工程地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但不限于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项下路基、桥隧永久工程所在地及为施工所需的其它专用施工区域、材料预制构件基地、工程设备和材料运达、存放的场所,其他临时工程、临时建筑、临时设施所在地,及被保险人实际使用的与保险工程有关的上述地点的周围区域;第五项保险项目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标段;第六项保险项目与保险金额为:“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保险项目为建筑工程(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所用料),保险金额为RMB445,792,000.00元。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第七项为免赔额:“第一部分物质损失部分保险事故……暴风、暴雨、洪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RMB300,000.00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因同一事故,上述二项或以上共同导致的损失,按每次事故扣除一个免赔额,并以其中高者的免赔额规定为准。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部分……”。第八项为保险期限及扩展保证期,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扩展保证期为交工之日起二十四个月。第九项为保险费率及保险费:“物质损失部分保险费率为2.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率为3.5‰。物质损失部分保险费为11144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为3500元,总保险费为1117980元。”合同签订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将保险费划入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账户,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将LJ4、LJ5、LJ7三个合同段的保险费合计2557665元于2011年6月24日打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账户1662482.25元,于2011年6月29日打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账户895182.75元。2011年6月2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项目部出具了保险费发票,保险费金额为1117980元。由于资金、天气等原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神河高速公路LJ5标段未能按时完工,经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协调,委托保险经纪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将保险止期向后顺延六个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接到申请后,未给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送达批改手续,但在其电子数据系统内涉案保险单保险期间显示为:“自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2012年7月21日,山西省忻州市偏关县境内突降暴雨,致使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标段所在地部分桩基、基坑、路基、便道被水冲毁。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随即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2012年7月25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本次事故损失进行了保险公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费用清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盖章签字确认收悉;2012年11月30日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公估意见书,公估意见为:“1、出险原因:暴雨;2、事故全部损失金额:RMB8157753.00元;3、保险标的损失金额:;4、保单责任金额:RMB1351565.00元;5、免赔率:RMB300000.00元;6、残值金额RMB0.00元;7、理算金额RMB1051565.00元。”该公估意见书经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项目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意该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保险公估意见,声明就本次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以上损失金额及理算金额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方式向保险人就本次事故提出其他任何索赔要求。2012年12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项目部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83517.25元。剩余金额人民币368047.75元未给付。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为首席承保人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为其他共保人签订了灵河高速公路神池至河曲××路基、桥隧工程BX3保险项目共保协议,双方共同承保的项目中包括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神河高速公路LJ5项目工程的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共保比例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6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保35%,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保险单。2014年11月25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诉至偏关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2062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偏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偏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2015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忻中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2014)偏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偏关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偏关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偏关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赔偿金368047.75元及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7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9月17日为60539.77元)。2015年10月20日,偏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关于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一部分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遵循如下约定:“(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工程在工地动工或用于保险工程的材料、设备运抵工地之时起始,至工程所有人对部分或全部工程签发完工证书或验收合格,或工程所有人实际占有或使用或接收该部分或全部工程之时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终止不得超出本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间范围;(二)……;(三)上述保险期间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本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期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而保险标的因暴雨损毁的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1日。现原告请求被告理赔的理由是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已经通过保险中介机构第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递交了延期申请,也得到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同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予了部分理赔,原一审时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递交延期申请的是中介机构,而不是原告,且未得到被告确认,否认保险期间已经延期。不仅对剩余保险款拒绝赔偿,对已经赔偿的683517.25元,也认为是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造成,对于原告来说属不当得利。关于保险期间是否延期的问题,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兹证明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由于资金、天气等客观原因,路基施工标段均未按期完工,将各工程标段投保单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止期向后顺延6个月,保险期限:2012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在本院依法追加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该公司当庭出示了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批改申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由贵司主承保的神河高速公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由于天气、资金等原因,各工程标段均未按时完工,请贵司将保险止期向后顺延六个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出示了2012年7月13日由公司工作人员张丽君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王小燕的电子邮箱发送《神河延期申请》的发件截图打印件。另外,原告还出示了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兹证明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我处灵河高速公路LJ5标段,当期由于资金、天气等客观原因,工程未按期完工。经我处与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协调,由该公司向承保该标段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申办了批改延期。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事后向我处报告,人寿财险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根据惯例,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将该标段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止期顺延了六个月,顺延至2012年12月,保险责任期顺延至2014年12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出保险延期申请后,第三人确已向被告忻州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申请的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为了投保人原告的利益,接受灵河高速公路(神河段)建设管理处的委托代投保人提交延期申请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该院提供了出险时保单信息一份,该信息载明的保险单号807052011140900000003,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并向该院递交了证据保全申请。该院依法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调取了该保单信息,该保单信息载明的保险期间确为2011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9日24时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县支公司在该保险信息单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批单。”本案中,被告在接到保险经纪人的延期申请后,虽未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批单,但其在自己的承保业务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已经更改延长了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接到原告的报案后,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损失进行了公估,并给予了65%的赔款。综上,被告认为保险期间系中介人提出,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于法无据无法支持。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保险止期确实已经延长到2014年12月29日24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关于理赔款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与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共同承保原告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比例为被告65%、第三人35%的事实均无异议。共保双方及保险经纪人在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共保协议原件,但对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提供的共保协议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共保协议赔偿处理部分,明确规定:“赔款应由首席承保人首先全额支付,其他共保人应在首席承保人支付赔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首席承保人支付所承担份额的赔款;如未按期支付,将按赔款×拖延天数×0.5‰的比例向首席承保人支付滞纳金。”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首席承保人,应向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全部理赔义务。至于其与共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的争议,可按照共保协议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予以解决。三、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理赔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神河高速公路LJ5项目部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83517.25元,剩余368047.75元理赔款一直未付。被告的以上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偏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剩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68047.75元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受理费8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已经超过保险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铁十七局)通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为:1、建筑期从2011年6月30日0时至2012年6月29日24时止;2、保证期从工程完工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建筑期保险责任的起始或者终止不得超出保险单载明的建筑保险期限范围;保证期内因施工原因引起的事故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上述保险期限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可见,根据双方约定,上诉人对事故的理赔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21日,显然已经超过保险理赔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保险期间己经通过保险中介机构被上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下称中兴公司)向上诉人递交了延期申请,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给予部分理赔,原一审时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对此,上诉人认为:1、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并没有书面同意展延建筑保险期,依约不应承担理赔责任。2、中兴公司是中介机构,并非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其无权代理铁十七局向上诉人递交延期申请。其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应当得到采纳。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铁十七局并未就保险期限的延长形成合意。3、至于上诉人委托公估和己付部分理赔款的行为,是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并不构成对保险期限延长的认可。另外,在事故超过保险期限,上诉人不应当赔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是否同意赔偿是上诉人的权利,不能因为曾经同意赔偿就认定上诉人具有赔偿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保险期限己经延长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不应当再行支付被上诉人理赔款。1、承前所述,本案事故早已超过保险期限。由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失误,作出了错误赔案,被上诉人收取的部分理赔款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继续要求上诉人支付理赔款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同承保原告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承包比例为上诉人65%,人保太原公司35%,上诉人也只收取65%的保险费。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保险期限己经延长,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确认上诉人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应支付原告65%的保险金,现上诉人己经支付其65%,剩余35%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68047.75元及相应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保险期限的展延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保险期间并未展延,而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之外,故上诉人应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确实约定了“保险期限的展延,投保人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从保险合同明细表中列明的建筑保险期间终止日之后发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从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北京中兴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向上诉人发出保险期限延期的《批改申请》,上诉人接到保险经纪人发出的《批改申请》后,虽未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批单,但其在自己的承保业务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已经相应更改延长了保险期间。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报案后,又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支付了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65%的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保险经纪人向上诉人发出更改合同条款(延长保险期限)的要约,上诉人以自己的实际行为(上诉人电子数据处理系统中相应更改延长了保险期间以及赔付保险款)对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双方就延长保险期限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进行了履行,一审判决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事故保险赔款。上诉人称其赔付保险款系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没有事实根据,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2、上诉人主张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共保协议,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确认上诉人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最多应支付原告65%的保险金,现上诉人己经支付其65%,剩余35%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险期限延期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保险合同相关条款的变更,对于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比例双方并未约定变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共保协议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李小荣审判员 徐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