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程楚与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楚,杨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264号原告:程楚,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杨坤,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经开区。原告程楚与被告杨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楚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于2015年7月23日从我处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坤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楚与被告杨坤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坤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程楚借款,原告程楚通过定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转账30万元给被告杨坤,被告杨坤于2015年7月23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程楚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该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归还。若逾期视为违约,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罚。借款人:杨坤身份证号,2015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程楚多次向被告杨坤催要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程楚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及被告杨坤出具的一张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原告程楚主张该权利时,被告杨坤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关于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程楚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借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被告杨坤也未到庭予以认可,且其也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虽约定逾期违约金即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0‰计算,但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月利率20‰计算。故对原告程楚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程楚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杨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劲草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