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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8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陈德安、邓连军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安,邓连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8刑初10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安,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6月7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被告人邓连军,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鹤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鹤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鹤峰县看守所。辩护人杜江,湖北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夏勇,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邓连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8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2016)2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4月20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1日,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恢审(2016)5号恢复庭审建议书建议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同时以鹤检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安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申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安、被告人邓连军及其辩护人杜江、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安在广州组织了一批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其藏在一荔枝盒内,通过广东至鹤峰的班车带回鹤峰县容美镇给被告人邓连军。2015年5月25日9时许,该批冰毒被如期带至容美镇,班车司机电话通知邓连军妻子洗车场的员工张某取货,张某取货后电话通知邓连军,邓连军在容美镇后坝的洗车场取该批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9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含量为70.3g/100g。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陈德安、陈某银行账号清单及交易明细、通话记录、临时寄押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罗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德安、邓连军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75号物证检验报告、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29号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德安明知是毒品,而通过班车进行运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连军非法持有毒品93.3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德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他与与邓连军是同宗毒品犯罪,也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邓连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辩护人杜江、夏勇对公诉机关指控邓连军的罪名没有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邓连军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2、邓连军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邓连军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另辩护人杜江认为邓连军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应是93.37克,邓连军在收到毒品之前内心只有购买40克左右毒品的主观意志,故不宜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为93.37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连军、陈德安均系吸毒人员,2014年,二人在鹤峰县走马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交往中,被告人邓连军得知被告人陈德安可以购买到毒品。2015年5月23日下午,邓连军电话联系在广州的陈德安,要求陈德安为其购买冰毒,陈德安表示同意。5月24日,陈德安在广州他人处购得冰毒100克,并购买部分荔枝,将所购冰毒夹带于荔枝中装入纸箱密封,在纸箱上写明收货人及联系电话(收货人张某,系邓连军之妻徐芳所开“途安”汽车美容中心职工,联系电话131××××4375),后将该纸箱托广州至鹤峰的客运大巴带往鹤峰。同日,邓连军向户名陈某、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陈某系陈德安之子,该卡被陈德安掌握并使用)存现3100元,并与陈德安电话议定其中3000元系所购毒品毒资,另100元系支付荔枝价款。5月25日9时许,前述藏有冰毒的纸箱被客运大巴带至鹤峰县容美镇。客运大巴司机罗某电话联系张某,张某取走纸箱放至“途安”汽车美容中心并电话通知邓连军,邓连军遂驾车到“途安”汽车美容中心取出纸箱放在其所驾车辆上,驾车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民警现场扣押了夹带于荔枝中的冰毒。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93.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含量为70.3g/100g。另查明,因本案,被告人陈德安被鹤峰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29日,陈德安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特巡警二大队民警抓获并检测出其吸食过毒品,次日被送往荣成市看守所临时羁押,同年6月5日被押解回来凤县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德安、邓连军的相关身份情况。2、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15年5月25日9时许,鹤峰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在鹤峰县容美镇后坝“途安”汽车美容中心门口将邓连军现场抓获的事实。3、光盘一碟,该光盘系2015年5月25日,鹤峰县公安局公安民警抓获邓连军时现场录制的视频刻录制成。证实了公安机关现场抓捕邓连军的情景。4、鹤峰县公安局容美派出所关于从邓连军处缴获的冰毒的情况说明,证实了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9时许,鹤峰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在鹤峰县容美镇后坝“途安”汽车美容中心门口将邓连军现场抓获,自邓连军所驾车辆上查获2包疑似冰毒。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了2015年5月25日,鹤峰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当日在邓连军车上所查获的2包疑似冰毒。6、疑似冰毒(照片),证实了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鹤峰县公安局自邓连军所驾车辆内扣押的疑似冰毒分两个白色袋子包装,均呈白色晶体状。7、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7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以下事实: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成分检验,鹤峰县公安局送检的自邓连军所驾车辆内扣押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3.37克。8、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施州)公(司)鉴(理)字(2015)129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以下事实: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定量检验,鹤峰县公安局送检的自邓连军所驾车辆内扣押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其含量为70.3g/100g。9、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陈德安因本案被鹤峰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6日上网追逃的事实。10、荣成市公安局特巡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荣公刑(2015)第31号临时寄押证明、荣成市看守所出所证明,证实了以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荣成市公安局特巡警二大队二民警在接到石岛港湾街道昌隆商务旅馆有一名叫陈德安的网上逃犯的110指令后,出警将陈德安抓获并移交至荣成市公安局港湾派出所审查处理。港湾派出所民警对陈德安进行了讯问并于2015年5月30日将陈德安送往荣成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同年6月5日由鹤峰县公安局民警押解出所。1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他是鹤峰至广州客运车辆驾驶员。2015年5月24日14时许,广州市天河汽车客运站一工作人员请他将一黄色纸箱从广州带回鹤峰。2015年5月25日9时许到达鹤峰县城后,他拨打纸箱上书写的电话号码为131××××4375的手机,几分钟后,一个身材很瘦、头发偏长的男子前来将该纸箱取走。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以下事实:他是邓连军之妻徐芳所开的“途安”汽车美容中心员工。2015年5月24日,邓连军电话请托他帮忙代取一朋友通过客运车辆带回的一箱荔枝。次日早上,他接到从广州返回的一客运司机的电话,便自鹤峰至广州的一客运车辆上取回一纸箱并放置在“途安”汽车美容中心。后他电话联系邓连军,邓连军遂驾车来取。他将该纸箱放置在邓连军所驾车辆上,邓连军刚驾车转弯离开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13、被告人陈德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以下事实:2014年,他与邓连军在鹤峰县走马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23日,邓连军打电话请托他购买冰毒,他表示同意。次日,他在广州购买约100克冰毒和部分荔枝,把冰毒藏在荔枝中装入纸箱并在纸箱上写明“途安”汽车美容中心职工“张师傅”的姓名和联系电话以便取货。同日,邓连军向他管理、使用的其子陈某的银行卡上打款人民币3100元。14、被告人邓连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以下事实:2014年,他与陈德安在鹤峰县走马镇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并知晓陈德安可以购买到毒品。2015年5月23日,他电话请托陈德安购买毒品,陈德安应允。次日,邓连军分两次给陈德安的银行卡存现3000元、100元,其中3000元是购买毒品毒资,100元用于支付荔枝款。2015年5月25日早上,张某电话通知他已取到装有荔枝的纸箱,他遂驾车到“途安”汽车美容中心取货,取到纸箱刚驾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15、被告人邓连军手机号码为139××××7888的通讯记录,证实了邓连军与陈德安(手机号码为135××××6018)、张某(手机号码为131××××4375)在2015年5月23日、24日、25日存在相互通话的事实。16、开户名为陈某、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了2015年5月24日16时42分、44分,该卡分别存现3000元、1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关于被告人陈德安的罪名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交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吸毒者邓连军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而购买毒品,邓连军在“途安”汽车美容中心将毒品取出放置于所驾车辆中被查获,不属于在“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应认定是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该批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标准,应对邓连军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德安自身曾有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行为,亦不能证实陈德安在代购毒品过程中从中牟利、变相加价。在此情形下,陈德安作为代购者其为吸毒者邓连军将所代购的毒品从广州托客运车辆运至鹤峰县容美镇的运输代购毒品行为,在性质上从属于托购的吸毒者邓连军,故对陈德安应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关于被告人陈德安的刑期起止日期,经查,被告人陈德安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5月29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机关抓获,5月30日被送往荣成市看守所临时羁押。故其刑期起算日期应自其因本案被羁押的首日计算,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连军非法持有毒品93.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连军的罪名成立。关于邓连军的辩护人认为邓连军主观上只有购买40多克毒品的故意,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93.37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毒品数量,不能以持有人主观上想象或认为持有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而应以持有人实际持有的毒品数量来认定,被告人邓连军实际持有毒品93.37克且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应认定其非法持有毒品93.37克,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德安为托购者邓连军运输代购毒品的行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邓连军、陈德安是为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没有证据证明陈德安在代购中从中牟利或变相加价且不是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情况下,对该行为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德安的犯罪事实清楚,但罪名不准确,故被告人陈德安认为亦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德安作为毒品代购者、被告人邓连军作为毒品托购者,在非法持有毒品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德安、邓连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安、邓连军系初犯、偶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连军的二辩护人与上述评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37克,应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邓连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93.3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平审 判 员  余春莲人民陪审员  舒文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 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