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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张某甲、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张某,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小学,退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小学,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12月18日被原淮阴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乙,小学,淮安市钢铁厂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散步至淮安市万达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高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的妹妹),让她到万达广场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沈某乙让其丈夫张某一同前往。被告人沈某乙、张某驾驶摩托车赶到万达广场附近与被告人沈某甲会合后,分别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环宇路上的“英大集团”和“万千堂”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井某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1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均构成盗窃罪,三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协助公安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指控事实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甲散步至淮安市万达广场附近时,发现被害人高某等人的电动自行车没有锁,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乙(沈某甲的妹妹),让沈某乙到万达广场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沈某乙让其丈夫张某一同前往。被告人沈某乙、张某驾驶摩托车赶到万达广场附近与被告人沈某甲会合后,分别在位于淮安市清河区环宇路上的“英大集团”和“万千堂”门前,盗窃被害人高某、井某甲电动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14元。上述电动车,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沈某甲后,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沈某乙。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高某、井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搜查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盗窃现场视频资料,被告人张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发破案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甲、张某、沈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同一代理审判员  左文洁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培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