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刑核84392033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玉生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玉生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核84392033被告人李玉生,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户籍地吉首市,暂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白争雄、伍炫蓉,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玉生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浙02刑初0001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玉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受理后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李玉生指派了辩护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李玉生多年来怀疑妻子梁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对梁耿耿于怀,二人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9月12日上午,李玉生使用其藏有铁锤、水果刀、菜刀的电动自行车载梁某1从浙江省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暂住房出发,前往该市陆埠镇阳明温泉山庄。行至梨洲街道陈洪村鸡脚弯盘山公路处,二人因故发生争执,李玉生将梁某1拖至路基下一条山石路边,采用殴打、铁锤砸等手段杀害梁某1,又用水果刀、菜刀分割尸体,将梁某1的尸块、衣物及作案工具分散丢弃于现场草丛后逃离。上述事实,有杨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梁某2、王某、童某、彭某、吴某、魏某、化某、张某、余某、刘某、李某4、韩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和DNA鉴定意见、人身检查笔录,经李玉生指认而从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水果刀、铁锤和被害人头颅等证据证实。李玉生对其杀害妻子梁某1并分尸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玉生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外遇的可能性极大,对引发本案可能存在过错,本案系临时起意的犯罪,建议对李玉生从轻处罚。经查,李玉生怀疑妻子有外遇,但并无明确依据,也没有提供查证线索;而经公安机关查证不能证明梁某1有外遇;梁某1的多名近亲属均证明梁某1没有外遇。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可能存在过错,据此要求对李玉生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李玉生因夫妻矛盾早有杀害梁某1的打算,事先将菜刀、铁锤等作案工具藏于电动自行车储物箱,但案发当日李玉生是按事先计划实施杀人,还是争执中临时起意杀人,目前无法确证。辩护人据此要求对李玉生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因婚姻矛盾引发及李玉生能如实供述罪行等情节,原判已依法对其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李玉生的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刑初00014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玉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鑫奎代理审判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 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