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澹台建斌诉史鹏高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澹台建斌,汉族,XX年XX月XX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鹏高,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澹台建斌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29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案外第三人(承租人)均在浦东,因此本案应由浦东法院管辖,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松江人民法院管辖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松江区或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证据材料表明,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履行中介义务一方为被上诉人,故应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