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执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国金与卢寿辉、岳玲、牛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国金,卢寿辉,岳玲,牛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梅执字第348-4号申请执行人唐国金,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卢寿辉,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奔驰S500小型轿车车主,现住柳河县。被执行人岳玲,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执行人牛欢,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2012)梅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唐国金与被执行人卢寿辉、岳玲、牛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令被告牛欢、卢寿辉赔偿原告唐国金12万元,被告牛欢、卢寿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牛欢、卢寿辉赔偿原告唐国金25624.13元,被告岳玲赔偿原告唐国金59789.65元,被告牛欢,岳玲,卢寿辉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岳玲承担1068.90元,由被告牛欢、卢寿辉承担458.10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梅民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殿龙执行员 马万德执行员 董海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