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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田长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田长生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3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西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长生,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枝,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长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4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25日16时50分,原告田长生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沿集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新城一号路与集贤路口交口处时,与被告王进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导致两车人员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第(201501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长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宋佳敏、张金娜无责任。另查,原告田长生所有的冀J×××××号车于2014年5月7日0时至2015年5月7日24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100000元及车损险,车损险保险限额211734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原告田长生向黄骅市人民法院就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损失提起诉讼,黄骅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1515号判决书,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黄民初字第2460号判决书,1515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田长生财产损失数额为203895元,判决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2568.5元,2460号判决书确认原告田长生人身损害赔偿数额122610.14元,判决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所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30%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72531.9元。被告对(2015)黄民初字第1515号、2460号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对其主张无证据提供。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扣除阳光财险沧州支公司依责30%已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后,对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依责70%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04.74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404.74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少承担赔偿数额30000元,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了(2015)黄民初字第1515号和2460号两份判决书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主张损失的具体证据,也未提供上述判决被告的打款信息,证明判决生效且已经执行,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过高应适用每天50元的标准;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前八年不应超过一人消费性支出乘以伤残系数;被上诉人按照房地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过高且误工天数也过长;伤残鉴定费、车损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付范围;车损评估报告上诉人没有进行质证,对于车损数额不认可。被上诉人田长生主要答辩意见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2015)黄民初字第2460、1515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且两份判决阳光保险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赔偿标准问题,伙食补助费因病人在黄骅住院,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符合事实,且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另外,误工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均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原判决相一致。另查明:经本院核实,(2015)黄民初字第1515号、2460号民事判决,均无上诉信息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田长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其财产损失共计203895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判令赔偿其62568.5元的事实,已为(2015)黄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上诉人田长生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共计122610.14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判令赔偿其72531.9元,已为(2015)黄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上诉虽对被上诉人田长生的相关损失或赔偿项目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上述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田长生另案起诉已获得财产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分别为62568.5元和72531.9元,尚余141326.5元和50078.24元损失未获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车损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判决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