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6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陈志英与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66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英,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6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英,住辽宁省。委托代理人侯海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敏忠。委托代理人汪惠霞,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K.SatishReddy。上诉人陈志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志英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人民币13045元;二、驳回陈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志英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陈志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40530.85元及100%赔偿金;2、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的100%赔偿金13045元;3、克扣报销费用的100%赔偿金17000元。陈志英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上诉人离职时签定的交接单和有关协议等显示,双方已就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数额达成一致,至于离职申请书上显示的“与财务核算为准”系上诉人签名后由主管自行添加,故之后被上诉人再以退货为由扣除奖金没有依据;2、对于2013年12月31日的退货事件,系被上诉人不遵守政府关于涉案药品降价的要求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且被上诉人曾在公司会议上表示该批退货不影响奖金的发放,之后全公司只有上诉人一人以退货为由被扣奖金;3、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销售数据造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其逾期支付的各项费用支付赔偿金。被上诉人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分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昆山龙灯瑞迪制药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如果不发生退货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2013年第四季度应发放的奖金数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分四批销售,医院于次日一次性退回的那批药物,应否核算为奖金。双方亦确认以下事项:2013年12月30日的销售额于2013年第四季度考核,2013年12月31日的退货于2014年第一季度考核,即按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的计算时间予以相应核算;根据被上诉人的公司制度,2013年第四季度的奖金于2014年4月核算,于2014年5月至7月分三次发放,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的核算与发放时间以此推算。再查明,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称,2013年12月31日退货导致奖金受到影响已在2014年第一季度得到体现,即2014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已作相应扣除;上诉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交的庭后补充说明显示,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因产品已停止销售,没有扣除退货的销量。被上诉人昆山分公司在其提交的庭审补充意见称,2014年第一季度奖金数额是由上诉人自行核算的,没有包括退货量,而且根据公司的奖金发放制度,2014年5月上诉人领取了2013年第四季度的第一部分奖金,因其6月离职,公司提交计算其2014年第一季度的奖金(对退货部分的奖金予以相应扣减),因根据当时公司的计算方式,上诉人在2014年第一季度未达销售目标无法获得奖金,故只能从其2013年第四季度的奖金中作相应扣减,即上诉人2014年6月及7月的奖金不再按之前数额发放。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时就报销费用主张25%的赔偿金,二审时就此主张100%赔偿金,超出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对于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对于2013年第四季度奖金的问题,从双方确认事实及陈述可知,双方争议的是2013年12月31日的退货应否核算为奖金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及庭后补充意见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相反,被上诉人昆山分公司对该问题的解释前后连贯且符合常理,结合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本院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的相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项费用100%赔偿金问题,上诉人既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相关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志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方审 判 员 谷丰民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贤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