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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3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戴伟明与沈荣新、袁敏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伟明,沈荣新,袁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864号申请执行人戴伟明。委托代理人张勇骏。被执行人沈荣新。被执行人袁敏芳。原告戴伟明与被告沈荣新、袁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沈荣新、袁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戴伟明返还借款本金41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元、诉讼保全费2570元,合计10358元,由被告沈荣新、袁敏芳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执行人沈荣新、袁敏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戴伟明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42858元,执行费6543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随后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沈荣新共有两处房产,一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育才路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6xxxx75;一处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社区育才路xxx号龙洋大花园xx幢xxx室及车库xx,房屋所有权证号:06xxxx95。因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并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除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终结执行,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从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115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管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