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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与支景尧、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支景尧,支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8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177号。负责人:唐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强、焦克楠,河北大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景尧。被告:支忠。委托代理人:彭江民、董兴,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诉被告支景尧、支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克楠,被告支忠的委托代理人彭江民、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支景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支景尧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支景尧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旭丰1-1403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遇利率调整按合同约定处理,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并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被告支景尧以其名下坐落于石家庄市藁城区旭丰1-1403号房产提供担保。被告支忠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自愿承担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河北旭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工行由于业务调整,原建设支行业务全部并入现原告。被告支景尧已连续14期未偿还原告借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支景尧偿还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贷款本金161120.55元、利息8378.0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支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令拍卖、变卖被告支景尧的抵押房产优先用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172号文件,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桥东支行)更名为现原告名称,原告主体适格;2、未婚声明,证明被告支景尧的婚姻状况;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支景尧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支景尧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的相关约定,被告支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5、保证人承诺书,证明被告支忠对被告支景尧的贷款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支景尧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景尧发放了贷款;8、资金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支景尧拖欠贷款情况。被告支景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被告支忠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文件中载明工行桥东支行更名为现原告无异议,但签订合同时不是工行桥东支行,而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工行建设支行),该文件不能证明工行建设支行与原告的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2、3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支忠签字无异议,但被告支忠没有见过合同的全部条款,手中也没有该合同。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根据法律规定有物保的应当先实现物保,然后才是人保。对证据7、8不清楚。被告支忠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签订合同的是工行建设支行,而提起诉讼的是原告,原告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业务变更的情况,但内容与原告起诉中“原建设支行业务全部并入现原告”的内容不一致。合同是制式合同,也没有给被告支忠本人,应当依据有关格式合同的规定处理。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一节,同意解除对于被告支忠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在有抵押房产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先就抵押财产予以处理,然后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被告支景尧因购买藁城市开发区旭丰路1号1403号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借款金额177000元,期限30年。2009年8月31日被告支景尧给中国工商银行签署《未婚声明》,载明其因购买旭丰开发的位于藁城市旭丰路1号1403号房产向该行申请贷款207000元,并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截止至2009年8月31日其未结婚。2009年8月31日被告支忠签署《保证人承诺书》,其中载明支景尧购买旭丰开发的位于藁城市旭丰路1号1403号房产并以所购房产做抵押申请贷款207000元,对该笔贷款支忠自愿承担提供连带还款责任。2009年9月17日,工行建设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支景尧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支忠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支景尧因购置个人住房贷款177000元,购买房屋座落于藁城旭丰1-1403号房产,建筑面积124.75㎡,贷款期限为3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4.158%;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支景尧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该合同第十条10.2约定被告支景尧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支景尧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景尧以其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支景尧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09年9月17日工行建设支行向被告支景尧发放贷款177000元。被告支景尧签字认可的个人贷款借款凭证显示还款方式为等额,贷款到期日为2039年9月17日,按月归还本金和利息,贷款利率(年)为5.94%。2014年5月23日就被告支景尧名下位于藁城市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子路6号旭丰综合楼1-14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藁房他证良村字第00000185**号),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工行桥东支行,债权数额是177000元。2014年6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即本案原告。被告支景尧在履行还款过程中出现连续逾期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6年6月21日,拖欠贷款本金161120.55元、利息11449.31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保证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由工行建设支行签订并发放贷款,依据抵押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桥东支行,由此认定工行建设支行的权利转至工行桥东支行享有,后工行桥东支行更名为现原告名称,相关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对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景尧发放借款后,被告支景尧未能依约还款且出现连续逾期未还款行为,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要求被告支景尧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景尧自愿以其名下房产向原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支忠签署的《保证人承诺书》,被告支忠自愿为被告支景尧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景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支行、支景尧、支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支景尧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借款本金161120.55元、利息11449.31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裕东支行对被告支景尧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支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