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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冲,王群,王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丛金玉,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杜冲,男,生于1979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群,男,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王鹏,男,生于1981年11月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冲、王群、王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冲、王群、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杜冲与我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人民币1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王群、王鹏,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02574.51元及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杜冲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次案件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冲、王群、王鹏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冲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杜冲人民币18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为固定利率;同时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2014年5月30日,被告杜冲、王群、王鹏签署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内容中载明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3、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群、王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杜冲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王群、王鹏愿为农信社依主合同与被告杜冲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8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十条其他事项注明“此笔借款为借新还旧”。4、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杜冲存款账号发放贷款18万元,并为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月利率9.0‰,被告杜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认可。贷款发放后,2015年9月16日原告通过系统自动扣划本金2254.47元,2015年9月21日,扣划本金1.7元,余欠本金177743.83元,利息未支付。另查明,因被告杜冲下落不明,原告申请公告送达,为此需支出公告费6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公告费损失。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面谈面签纪要、公告费单据以及原告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冲发放贷款,被告杜冲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王群、王鹏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冲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7743.83元。二、被告杜冲支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逾期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以本金177745.5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加收50%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7743.8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0‰加收50%计算,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杜冲赔偿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损失6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被告王群、王鹏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杜冲、王群、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 瑛人民陪审员  邹秀红人民陪审员  叶从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