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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罪犯刘建平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平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445号罪犯刘建平,曾用名刘建峰,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甘肃省徽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陇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3日二审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水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合格;在劳动改造中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虚心钻研劳动技能,每月均能较好的完成下达的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赵 岷人民陪审员  王妍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