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80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洪波与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波,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424号原告黄洪波,女。委托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总经理。原告黄洪波与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波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约定在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红利回报,该红利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的帐户内,约定借款期满偿还本金。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红利回报,该红利通过银行转帐到原告的账户内,借款期满偿还本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打到被告的公司帐户上。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从未支付过红利及本金。现在借款期限已到,原告追要借款及红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红利9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红利为借款期限内的红利,该红利即为利息,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5%计算。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黄洪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将10万元汇入由被告提供的账号。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将50000元转账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借款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红利为本金2.5%。证据4、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红利为本金2.5%。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黄洪波提交的证据1、2、3、4来源真实合法,签名、手印和印鉴齐全,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4日,原告黄洪波与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橡胶产业发展。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底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红利回报。被告直接将红利回报转至原告提供的帐号内,原告不另外出具收据给被告,以被告转帐回执单为准。原告将资金直接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用户名:张大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分行城南分理处,帐号6227079840039844),被告不另外出具供据给原告,以原告转帐回执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黄洪波与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再次借款100000元用于橡胶产业发展。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借款期间被告每月底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红利回报。被告直接将红利回报转至原告提供的帐号内,原告不另外出具收据给被告,以被告转帐回执单为准。原告将资金直接转入被告指定帐户(用户名:张大龙,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西双版纳分行城南分理处,帐号6227079840039844),被告不另外出具供据给原告,以原告转帐回执单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红利未果遂诉到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出借方在交付借款后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借款方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履行其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黄洪波共计借款2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黄洪波诉请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底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2.5%作为红利回报。庭审时原告明确并认可约定的红利即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两笔借款借期内的利息合计92500元,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只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洪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红利(依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依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被告西双版纳中天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员 文 钰审 判 员 李云兴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