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民初1027号原告:胡某,男,196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包某,女,1969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包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