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424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75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冷界环,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冷界环、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南昌相识,2014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年1日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生育一女何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没有深入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合,人生价值观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2015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之间已形成陌路,两人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稳固,无法定离婚情形,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平时生活偶尔有一些琐事吵架,符合生活逻辑;二、关于小孩抚养权的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原告现无固定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希望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在南昌认识,同年10月份原告到修水县上班,不久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订婚,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生育一女何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逐渐发生矛盾,偶尔因琐事吵架。2015年下半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5月18日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诸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互吻合的庭审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修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手机通话记录、儿童预防接种证、职业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何某甲,说明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小孩年幼,希望原、被告为了小孩创建一个美好的家庭环境。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属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斌代理审判员  周秀林人民陪审员  冷金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