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103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9日在榆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月4日生有一子取名叶政彤。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家庭意识薄弱,经常以上班为由夜不归宿,并且遇事不能很好的沟通,经常对原告进行暴力施压。直到2014年10月29日,有一陌生男子通过电话联系找到原告说被告与其妻子有染,他们多次打架,原告才彻底明白被告不回家的真正原因。原告多次苦口劝说,被告劣性不改,而且变本加厉。原告面对的冷漠无情,心灰意冷。2015年7月29日晚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致被告当着儿子的面对原告又一顿拳打脚踢,然后离家出走至未归,儿子叶政彤由原告抚养。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极不负责,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家庭继续生活下去,于2015年8月4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于2015年9月1日以(2015)榆民初字第06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仍分居,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家庭极度不负责,导致了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5年8月4日提出离婚请求,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已超过六个月,但原被告双方仍在分居,儿子由原告抚养,家里一切负担由原告承担,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政彤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金阳小区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4、原被告共同账务依法分割。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所有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15幢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123号停车位一处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欠高晓霞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在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借据复印件6支,证明原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焦华云、王文霞、吕建梅、朱艳、田建琴、席旺飞借款共计19万元及利息的事实;第六组证据: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第七组证据: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存在出轨的行为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很好,而且孩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共同看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股份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权26万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传票复印件一份、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收条复印件4支,证明夫妻共同债务欠李伟伟本息共计6.7万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据复印件11支,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699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焦华云、吕建梅、席旺飞的三支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王文霞、朱艳、田建琴的三支借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并不知情这三笔借款;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有过纠纷,但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被告属于正当防卫造成原告受伤;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属于原告PS伪造,照片中女子是被告工作中的线人,不是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系被告叶某个人债务;第三组证据中的张磊14万的借据一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叶云两支借据的10.5万元中认可4万元,冯学飞15万元的借据只认可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他的均不认可,系被告叶某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15幢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123号停车位一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高晓霞4.7万元及利息、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支行贷款4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被告对焦华云、吕建梅、席旺飞的三支借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焦华云6万元及利息、吕建梅2万元及利息、席旺飞1万元及利息,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余王文霞、朱艳、田建琴的三支借据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单一,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出轨行为,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叶某与张红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经本院判决张红伟应当向被告叶某支付26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且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中原告对张磊的15.6万,叶云的4万元,冯学飞的5万元无异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于2005年1月19日在榆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叶政彤,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15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做出(2015)榆民初字第064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7月29日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再次提出离婚,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15幢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123号停车位一处;共同债权为张红伟43万元;共同债务为:高晓霞4.7万元,焦华云6万元,吕建梅2万元,席旺飞1万元,刘鹏飞90万元,榆阳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40万元,张瑞峰5万元,叶云4万元,冯学飞5万元,王成智0.4万元,张磊15.6万元,共计173.7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般,虽生有一子,但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从2015年至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叶政彤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征求叶政彤的意见,其愿意与原告刘某某一起生活,因此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成长教育较为有利,故双方婚生子叶政彤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孩子的抚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叶某没有固定收入,抚养费按其月总收入(根据陕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的30%即7309.8元的比例给付,给付期限至小孩叶政彤18周岁为止。叶政彤生于2006年1月4日,现年10周岁,故被告叶某应负担小孩叶政彤的抚养费为7309.8元×8年=58478.4元。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15幢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123号停车位一处,因原告需要抚养小孩,且诉前一直由原告居住,故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庭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询价,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0万元,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即张红伟欠原告的17万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张红伟欠被告的26万元归被告叶某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73.7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原告刘某某承担86.85万元,被告叶某承担86.85万元。其余债务双方相互不予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叶政彤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叶某支付抚养费58478.4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榆林市榆阳区东沙银沙路金阳小区银沙苑15幢2单元502室住房一套、123号停车位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刘某某向被告叶某支付房产折价款20万元。四、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权43万元,其中17万元归原告刘某某所有,26万元归被告叶某所有;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173.7万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86.85万元,被告叶某承担86.85万元。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万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