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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第48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2016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常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新村13号楼下,因车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引发争执,在撕扯过程中吴某将常某摔倒在地,致使常某右肩着地后受伤。经法医鉴定,常某外伤后致右锁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常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常某各项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