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修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5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冷笑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冷笑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P29**轻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杭口镇往新湾乡方向行驶,行至修水县杭口镇厚家源村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了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范某某2016年1月4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修水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构成逃逸。刘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又出具声明书表示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并无异议。辩护人冷笑丰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事故的发生,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其行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构成交通事故逃逸。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早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赣GP29**轻型自卸货车由修水县杭口镇往新湾乡方向行驶,行至修水县杭口镇厚家源村路段时,与范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超车时发生了碰撞,造成范某某受伤(经鉴定:范某某2016年1月4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1日,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修水县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月1日,刘某某经传唤到案。另查明,在本院马坳法庭的主持下,刘某某的家属和范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范某某近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范某某的近亲属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上述事实,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其乘坐刘某某驾驶的货车(牌号为赣GP29**)从杭口石厂拖石头进新湾小流村。当车子行驶至上杭乡政府旁时,刘某某停下车。刘某某蹲着在左后轮旁边看,并用手在擦左后轮轮胎,其觉得奇怪,因为那天早晨的天气还是比较冷的,就问刘某某干什么。刘某某告诉其刚才好像车后有人摔倒了。后刘某某站起来还用脚在左后轮上踢了两脚。2、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其和刘某某一同从杭口财富石子场拖石子去新湾乡小流村。在杭口往上杭的大马路上的交叉路口时,其就超过了刘某某的车子,并一直行在刘某某的前面。在上杭乡政府门口时,其看到刘某某弯着腰,在他车子左后轮边用手一边拂一边看。刘某某就说其车子左边后轮上有痕迹,好像有什么问题。后行驶在后边的丁某某就打电话告诉其在路过“王沙坑”前面时看见路上倒了辆摩托车,旁边躺着个人受伤并出了血。其就联想到刘某某说车子左后轮有痕迹的事。3、证人丁某某、揭某兰、张某礼、徐某某、揭某富、张某贵、孙某国、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1日早上6点40分前后,杭口镇厚家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一辆摩托车倒地,有人受伤倒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声明书一份,证实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了供认。5、九司鉴中心[2016]车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车辆痕迹鉴定:赣GP29**江淮鼎力自卸货车载货箱左侧挡板后方及左后轮胎外胎与车架号为510087(后六位数)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倒车镜盖及排气管外饰板在本次事故中有接触。6、修方司[2015]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修方司[2016]病鉴字第008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范某某2016年1月4日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年1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7、修公交认字(2016)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情况。9、调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10、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月1日,刘某某经传唤到案。11、户籍证明,证实1974年1月1日,刘某某出生于修水县。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舒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的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江碧云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人民陪审员 卢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