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童庆正与XX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庆正,XX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1366号原告:童庆正。委托代理人:杨学宏、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进。原告童庆正为与被告XX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XX进立即偿付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庆正委托代理人骆森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存有采石场机器设备买卖关系。2007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XX进尚欠原告机器款3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XX进未偿付货款,尚欠36000元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童庆正货款人民币36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XX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XX评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夏雪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