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原告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某甲、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张某甲,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23号原告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经营者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勇、李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副工程师。被告何某某,男。原告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以下称某某木材经营部)与被告张某甲、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南某某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木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周勇、李杰,被告海南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木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承建的黔西某某牌和某某苑工程项目部供应红模板和木枋,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指定被告何某某为收货员,合同约定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从收货之日起120日内或楼层建到四层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所供货款,如超限未付或未结清,则以余款月息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陆续向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供应红模板及木枋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经与被告何某某结算,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木材款806623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何某某代表海南某某公司就上述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后,三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某某木材经营部支付所欠木材款806623元,并以该款项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某某木材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和经营者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3、《木材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事实。4、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陆续向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供应红模板、木枋至2014年4月19日的事实;5、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欠原告木材款806623元的事实。被告海南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的工程已经全部承包给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甲又将其中的木工板部分转包给被告何某某,我公司已经支付被告张某甲工程款600多万元,我公司仅与被告张某甲签订合同,与被告何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公章是属实的,但我公司只对该事务提供担保,并未直接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该笔木材欠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予以明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中国银行黔西县支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工程款。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是我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承包的,然后我又将该工程的木工板部分转包给被告何某某,我未向原告购买过木材,也未看过原告所述合同,就按他们要求在上面签字。我已经向被告何某某划拨工程款300多万元,故原告所诉与我无关,不应该由我来支付木材欠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明判。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出具欠条欠其木材款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张某甲还欠我工程款,我与张某甲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欠款我是承认支付的,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该笔欠款。被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书证无异议;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张某甲对原告提交的第3、4、5组书证表示其清楚,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该三组书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提交书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某甲、何某某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关于由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木材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是否有合法的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承建黔西县五里牌和一佳苑工程并设立工程项目部,由被告张某甲实际承包该工程并负责组织施工。被告张某甲承包工程后,将涉案工程的木工板部分另分包给被告何某某。2013年12月27日,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以其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某某木材经营部(原毕节市某某木材经营部)签订《木材模板购销合同》,约定海南某某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木材、红模板由原告供应,合同对供货的质量标准、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指定被告何某某为收货人员。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载明:“从甲方收货之日起120日内或楼层建到四层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所供货款,如超限未付或未付清的余款按5%的月息计算,如再超30日未全部付清,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自行负担。”。合同上加盖了被告海南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和原告某某木材经营部印章,被告张某甲、何某某及原告的经营者张某某分别作为两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3年12月29日起,陆续向被告海南某某公司项目部供应红模板和木枋至2014年4月19日,被告何某某在每张销货清单上的收货单位处均有签字,该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催讨并与被告何某某结算,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6623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此木材红板款是海南某某公司黔西某某牌和某某苑工程项目部使用所欠款。”,欠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此后,因三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判。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首先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涉案合同系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以项目部名义与作为经营木材零售的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对原告方供货的质量、规格、价格及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所设立的项目部本身并无独立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故对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产生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原告按约定陆续向被告海南某某公司项目部供应其所需的木材后,经被告何某某验收签字,视为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关于由被告海南某某公司支付所欠木材款计806623元的诉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向海南某某公司项目部供应木材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应当确认为项目部最后的收货时间,按照双方合同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海南某某公司应当自收货之日起120日内即于2014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货款,该公司因存在逾期未付款情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按5%的月息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被告自2014年8月19日逾期之日起应付的违约金酌定以其未付欠款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与张某甲、何某某相互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其内部约定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效力并不及于原告,故其关于仅对买卖事务进行担保,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张某甲、何某某在本案中与原告并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合同购买一方的当事人,二人与被告海南某某公司不成立连带之债,故原告关于由二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货款806623元,并以该款项金额为基数,按2%的月利率自2014年8月19日起支付利息至该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七星关区某某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66元,由被告海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光辉审 判 员 何玉琴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真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