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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南靖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7日以靖检诉刑诉(2016)13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谢某明知自己前晚喝酒后未清醒仍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和溪镇往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19线南靖县丰田镇红星村路段时,被路检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8mg/100ml(已大于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向本院预缴相关款项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南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福建厦贸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周蹲的证言、南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查获谢某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证明、闽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代保管标的款专用票据、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谢某驾车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向本院预缴案件相关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已羁押八日折抵刑期八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锡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曾莹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