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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冬平、邹彦伶、邹外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刘冬平,邹彦伶,邹外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1358号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长沙县)暮云工业园1101001栋。法定代表人隋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应德,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平。被告邹彦伶。被告邹外生。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公司)与被告刘冬平、邹彦伶、邹外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应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冬平、邹彦伶、邹外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重公司诉称,2011年4月24日,山重公司与刘冬平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刘冬平委托山重公司向山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相关手续,并由山重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山重公司代理工作,刘冬平与山重租赁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由山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JM921C的山重挖掘机(以下简称山重挖掘机)给刘冬平使用。在支付首期付款后,刘冬平提取了租赁设备。自2011年11月始,刘冬平违约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山重公司为其垫付多期租金及回购款,抵扣期间刘冬平支付的款项,刘冬平尚应向山重公司支付278025.93元。邹彦伶系刘东平配偶,邹外生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担保方。山重公司请求本院判令:一、被告刘冬平偿还垫付资金54520.36元、回购款223505.57元,合计278025.93元;二、被告刘冬平承担违约损失109784元及违约金27802元;三、被告刘冬平承担原告山重公司因主张权利的合理费用9340元;四、被告邹彦伶、邹外生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冬平、邹彦伶、邹外生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山重公司作为甲方、刘冬平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约定刘冬平购买山重公司山重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刘冬平委托山重公司代其办理融资租赁的相关手续并由山重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刘冬平应按时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如违约造成占用山重公司资金的,应承担如下责任:造成山重公司垫资,应从垫付之日起按日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占用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山重公司催讨或追偿损失产生的所有费用(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由刘冬平承担。担保方对刘冬平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邹外生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同日,刘冬平在《融资租赁代理协议》附件《融资租赁客户单》签名,该客户单主要内容为,山重挖掘机单价707888元,申请融资金额637099.2元,租赁期限24个月,提机时,刘冬平应支付含头金比例为单价10%即70788.8元、第一期租金28719元、保证金31855元、租赁管理费8494.66元、律师见证费500元、保险费11319元、运费15000元、留购款354元等合计167030.42元。2011年5月22日,刘冬平与山重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冬平承租山重租赁公司型号为921C的山重挖掘机一台,挖掘机购买价格707888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5月22日,租赁期限24个月,每期租赁金28719元,起租租金70789元、保证金31855元、第一期租金28719元,保险费11319元、手续费4955元、留购款354元,首付款合计147991元,支付日为每月5日或20日;在租赁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刘冬平在租赁期满支付合同下的所有的债务后,有权行使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刘冬平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延迟支付租金时,山重租赁公司无需提前告知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同时刘冬平应立即向山重租赁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款项。刘冬平支付首期付款后,提取了挖掘机。后刘冬平未如期支付租金,山重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多次根据协议向山重租赁公司垫付租金;在此期间,刘冬平亦支付过多笔款项;2013年4月16日,山重公司应山重租赁公司的要求对挖掘机进行回购,回购款为54520.36元;山重公司向刘冬平邮寄送达一份《(致承租人)通知书》,告知其债权转让事宜。对前述山重公司垫付款及期间刘冬平支付的款项,经抵扣后,山重公司垫付278025.93元。另查明,就本案事宜,山重公司委托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刘冬平、邹彦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客户单》、《融资租赁合同》、垫款凭证、回购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及送达邮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刘冬平、邹外生、邹彦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辩论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二、《融资租赁代理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山重公司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代刘冬平垫付款项后,可对其进行追偿,刘冬平应向山重公司偿还垫付款278025.93元。三、刘冬平有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之义务,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山重公司诉求刘冬平依约承担从垫付款项之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费109784元及按占用资金10%的违约赔偿金2780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四、山重公司主张其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合理费用934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合理费用4340元,因山重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五、邹外生系《融资租赁代理协议》的担保人,依约应对刘冬平在合同中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邹彦伶系刘冬平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邹彦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278025.93元;二、限被告刘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7802元及资金占用费109784元;三、限被告刘冬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主张权利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5000元;四、被告邹外生、邹彦伶对被告刘冬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山重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74元,由被告刘冬平、邹外生、邹彦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俊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甘 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