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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文波与鹤岗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文波,鹤岗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文波,男,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电信路*号。法定代表人崔子平,职务院长。上诉人许文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5)工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原告许文波的妻子王丽霞因外伤入住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当日进行了手术,同年12月28日外伤治愈出院。2013年7月9日,王丽霞再次入住鹤岗市人民医院血液科,治疗两天后转院治疗。同年7月19日原告之妻王丽霞因白血病去世。2015年4月8日,许文波提起诉讼,认为其妻子王丽霞术前经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检验血液正常,但在术后,血液即刻发生变化,被告未做明确诊断,未尽继续完善诊疗措施,在红细胞、血红蛋白没有恢复到正常值,血小板还在继续减少的情况下便停止了治疗,未将血液变化的病情告知家属,让患者带病出院长达四个月之久,使王丽霞出院后,病情继续发展而加重,直到四个月后才发现病情严重,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许文波起诉要求:一、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承担医疗过错损害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11日,原告许文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一、鹤岗市人民医院诊治王丽霞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其过错行为是否与病情加重有因果关系。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2日出具退卷函1份,认为审查法院提供的书证材料,缺少王丽霞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鉴定中心无法对法院提出的委托要求进行鉴定,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全部送检材料退回法院。同年9月11日,原告许文波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术中用药及术后诊疗是否存在过错;二、对患者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三、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病情发展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经法院再次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同年9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函1份,指出该所审查材料后认为,被鉴定人王丽霞未行尸检,死亡原因不明确,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五)项之规定,不予受理,案件相关材料一并退回。原告许文波对退卷函及不予受理函均有异议,认为“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检验的是死亡原因不明,但原告妻子王丽霞的死亡原因是明确的,经过了医疗机构的诊断,是白血病致呼吸衰竭死亡的,所以不需要尸体解剖检验报告”。后,原告许文波未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许文波要求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赔礼道歉,其应提供被告在对其妻子王丽霞进行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妻王丽霞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不能证实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经法院两次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许文波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许文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在第三次调解中,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予当庭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却体现了质证意见,这是事后补上去的。二、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通过病历和上诉人的陈述即可鉴定出被上诉人有过错的结论。上诉人的妻子王丽霞在术前检查时,血液除红细胞、红细胞压积降低外,其他一切正常,术后血液却异常变化,被上诉人没有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出院前亦没有对患者的血液进行复查,更没有告知家属此事,致使上诉人的妻子带着极大的病患出院,在很长时间内没有进行医治,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而原审法院却强行将鉴定有无过错改为鉴定人身,因上诉人的妻子已病逝且无尸检报告,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是在人为制造障碍,致使难以取得确认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承担没完善治疗措施、用药不当及未告知的过错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鹤岗市人民医院服从原审判决。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原审卷宗没有上诉人许文波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第三次调解情况的记载。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文波主张在原审期间的第三次调解中,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对许文波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但在判决书中却体现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经查,原审卷宗中并无第三次调解情况的记载,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所主张以上情况的存在,故其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依据,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许文波主张被上诉人鹤岗市人民医院在诊治上诉人之妻王丽霞的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对此上诉人应向法院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原审法院先后委托两个鉴定机构对该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两个鉴定机构均因王丽霞没有进行尸检,而未予受理该鉴定。综上,上诉人许文波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许文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赵桂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