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8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文英与被告邱涵侠、张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文英,邱涵侠,张露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157号原告江文英,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生。被告邱涵侠,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生。被告张露露,女,汉族,1987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文英与被告邱涵侠、张露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文英及被告张露露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涵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文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邱涵侠以经营所需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4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邱涵侠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露露原系邱涵侠之妻,此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75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邱涵侠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露露辩称,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只能证明原告借给邱涵侠920000元,即2013年9月23日汇款可以确认。现金取款100000元无法确定是否给付邱涵侠。2015年8月21日这笔钱是还给亿邦贷公司的借款,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该是920000元。张露露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孙垚与被告邱涵侠系同学关系;被告邱涵侠与张露露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双方离婚。2015年9月16日,被告邱涵侠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文英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于2015年10月15日前归还。……”。原告当庭陈述,案涉借款的款项来源为,2012年12月10日原告在兴业银行取款100000元给付被告邱涵侠;2013年9月,原告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江东中路XXX号万和源居X栋X单元1603室的房屋作抵押,向南京亿邦贷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贷公司)贷款990000元,扣除利息及手续费7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借款920000元,此后在2013年9月23日,原告将该款汇付被告邱涵侠,至2015年3、4月份的时候,亿邦贷公司找到原告,要求归还本金及所欠利息共计1150000多元,原告只得将上述抵押房产变卖偿还所欠亿邦贷公司的借款本息;案涉借条中载明的1300000元,除给付被告邱涵侠的1020000元,剩余的款项为按照被告邱涵侠的指示,给付原告与亿邦贷公司之间的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及手续费;2012年12月10日被告邱涵侠借款100000元时,出具过一份借条,后在2015年9月16日出具案涉借条时,被告邱涵侠将原借条收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3年9月23日汇付被告邱涵侠920000元的银行汇款单,2012年12月10日的取款100000元的银行取款凭证,以及2015年8月21日汇款355400给案外人高永生的银行汇款单。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张露露认为,关于2013年9月23日汇款920000元给被告邱涵侠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取款、汇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张露露的陈述、借条、银行汇款单、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被告邱涵侠出具1300000元借款的借条作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根据原告陈述,案涉借款为三部分组成,即2012年12月10日给付被告邱涵侠现金1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汇款920000元给被告邱涵侠,以及2015年8月21日汇款355400给亿邦贷公司。本院认为,关于给付被告邱涵侠的现金100000元及汇款920000元,因有银行取款、汇款凭证为证,故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1020000元系案涉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给付亿邦贷公司的3554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该部分款项系因原告与亿邦贷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所产生,因此,该笔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借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与被告邱涵侠案涉借款数额应为1020000元。被告邱涵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了一审抗辩权利,对于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1020000元,被告邱涵侠应予偿还。由于实际借款发生于被告邱涵侠、张露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张露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故案涉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邱涵侠、张露露共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2015年12月2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涵侠、张露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江文英借款本金10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28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4548元,两被告承担14580元(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童德山人民陪审员 魏 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