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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刑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孙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刑终147号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辽14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5日19时许,在绥中县网户乡凉水村村民狄XX家大门外,被告人孙某伙同顾X冯X、李XX、王XX、聂XX、孙X、王XX、项X、李XX、张XX、张X、王XX(前列十二人已判刑)持砍刀、木棒无故将叶X打伤。经鉴定,叶X鼻骨粉碎性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叶X左上肢锐器创,创口长度6厘米并左肱骨皮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叶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孙某亦得到了叶X的谅解。2013年9月7日20时许,在绥中县明水乡雁落山屯,被告人孙某伙同冯X、刘XX、王XX、徐XX、马XX、李XX、张XX、张X、方X、王XX(前列十人已判刑)持砍刀、木棒无故将李X、李XX、孙X打伤。经鉴定,李X左膝部外伤致左髌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李X上肢外伤致左前臂皮肤裂创一处,愈后疤痕长度为2厘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与李X、李XX、孙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孙某亦得到了李X、李XX、孙X的谅解。2013年11月29日22时许,在绥中县六股河大桥附近,因为琐事,被告人孙某伙同王X、林X、刘X、杨XX(前列四人已判刑)持砍刀、木棒将孙XX打伤。被告人刘某某按照事前分工,负责驾驶汽车接应被告人孙某等人。经鉴定,孙XX外伤后造成右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右额顶骨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孙XX外伤后造成右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食指离断伤,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第三掌骨头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孙XX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与孙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亦得到了孙XX的谅解。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刘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且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孙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孙某曾因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继续实施故意犯罪,已构成累犯且系数罪,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量刑情节都予以了考量,原判量刑在法律幅度内,且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玲代理审判员  薛春来代理审判员  项广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菀晨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