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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樊书琴与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书琴,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503号原告樊书琴,女,1967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武留忠。原告樊书琴诉被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甜美丰合作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书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甜美丰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有很多大棚,需要人员给他打工,在2014年我在被告处的大棚打工,被告给付了我一部分工资,仍下欠部分工资,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6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甜美丰合作社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樊书琴在被告处干农活,经过结算,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44天,每天工资40元,合款1760元。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支款两次共计1078元,下欠682元没有给付。被告甜美丰合作社于2016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条记载了上述事实,并加注“结帐时依实际工本为准”。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682元,被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证明条一份、刘某某、孟某某证明材料各一份,结合原告的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书琴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6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工资68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内黄县甜美丰瓜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樊书琴工资款人民币6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甜美丰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昊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