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辖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民辖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城东街道创新大道298号。法定代表人:姜才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205-4号。负责人:吴劲松。原审被告: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澄张路30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城东街道龙定路82号。法定代表人:李惠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姜才明,男,1956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李惠珍,女,1953年5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江阴市东发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东发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无锡分行),原审被告江阴市龙山管业有限公司、江阴市东发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姜才明、李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3民初2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江阴东发机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其住所地在江阴,款项由其使用,合同履行地也在江阴,故本案应移送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江阴东发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贷款人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为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205-4号,属该院管辖,且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阴东发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被告江阴东发机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江阴东发机械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江阴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海银行无锡分行与江阴东发机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贷款人上海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为无锡市南长区红星路205-4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