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施德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仁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729号原告:施德秀,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礼应,安徽省舒城县晓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负责人:王安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大别山路。负责人:胡家保,该公司经理。被告:叶仁斌,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德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仁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建于2016年3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应、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建敏、被告叶仁斌委托代理人华易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秀诉称:2015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叶仁斌驾驶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系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沿舒城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3KM+18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姚明波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系乘坐人)发生碰撞,发生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膝挫伤、手挫伤等。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好转,后于2015年10月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仁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另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96357.53元(其中医疗费425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护理费104.4元/天×90天=9396元,伤残赔偿金5年×24839元/年×20%=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600元,陪护费205元,交通费32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晓天街道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1995年2月份起至今常住晓天镇的事实;3、舒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情况;4、肇事车辆投保保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原件一组,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6、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情况;7、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情况;8、医院收费单原件一组,证明原告陪护费用情况;9、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花费情况;10、交通费发票原件一组,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1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晓天镇的事实。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情况、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但该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共有四名伤者,望在处理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3、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支付10000元,该赔偿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另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已经履行告知义务;2、计算书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用药中非医保用药数额。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叶仁斌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及标准过高,应予核减;3、该被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4、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仁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驾驶车辆均具有合格证件;3、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车辆均具有合格运输资格;4、委托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仁斌系车辆实际车主;5、保险单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6、收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垫付费用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互相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3、4、5、6、7,无异议,其中医药费由法院核定,同时申请对原告非医保用药数额进行鉴定;对证据材料2,需房产证或营业证等佐证,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8,收据非发票形式,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9,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材料10,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材料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原告系被抚养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叶仁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显示原告为农村户籍;对证据材料2、3、4、5、6、7,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8,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包含在护理费中;对证据材料9、10、11、12,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关,且对保险公司垫付款原告方并不清楚。对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叶仁斌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故不能达到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同时非医保用药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叶仁斌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原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叶仁斌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均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在保险赔偿之列。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6、7,具有证据“三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医药费部分本院核定为42587.53元;对证据材料8,非发票形式,与原告所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材料9、10,本院结合原告治疗次数、治疗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需的必要花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材料2、11,可以认定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晓天街道的事实。对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3,具有证据“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材料2,因原告方不予确认,且保险公司不能明确垫付款用于伤者的身份,故对该证据材料不作认定。对被告叶仁斌提供的六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三性”,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叶仁斌驾驶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系叶仁斌),沿舒城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93KM+18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姚明波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原告系乘坐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头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膝挫伤、手挫伤等。经两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42587.53元,被告叶仁斌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10月15日,经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该事故经六安市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叶仁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讼。另,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5)第019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叶仁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方理应获得赔偿。由于皖N×××××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主张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应予扣除、陪护费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原告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42587.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经鉴定为8332.55元,应由被告叶仁斌负担,陪护费收据非正式发票形式,且与原告主张护理费存在重复,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应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明等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晓天镇的事实,且从(2016)皖1523民初813号民事案件看,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万宏美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赔偿标准也应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地点、治疗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所需的必要花费,属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在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未提供确凿证据材料证明其垫付款对象系本案原告,本院对其垫付情况不能确认,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42587.5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332.55元;营养费按鉴定建议天数120天计算为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按住院天数31天计算为93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住院天数31天及安徽省上一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3元/天计算为3233.3元,在家护理期间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74.5元/天(原告为农村户口,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59天计算为4395.5元,两项共7628.8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标准、赔偿年数及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年×24839元/年×20%=248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91685.33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83352.78元;被告叶仁斌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部分损失8332.55元,扣除其已垫付费用5000元,仍须赔偿原告损失3332.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德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83352.78元;二、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叶仁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施德秀医疗费3332.55元;三、驳回原告施德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施德秀负担53元,被告六安市广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叶仁斌负担477元,被告人财保六安分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