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王清海与刘正义、安邦保险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刘正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79号原告:王清海,男,居民。委托代理人:于万臻。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正义,男,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丁晓娜。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原告王清海诉被告刘正义、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海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正义、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海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正义驾驶鲁YMZ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诸由观镇黄水河西坝中国移动通信四平一赵刘0三六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原告王清海骑的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王清海受伤。因双方对肇事现场是否移动持有异议,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邦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正义辩称:我驾驶的YMZ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安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YMZ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正义驾驶鲁YMZ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龙口市诸由观镇黄水河西坝中国移动通信四平一赵刘0三六号线杆处,与由西向东并向北转弯原告王清海骑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王清海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证明,因双方对肇事现场是否移动持有异议,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龙口市人民医院和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9天,其伤分别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积气、眼睑裂伤、眼球挫伤、眶骨骨折、视神经损伤”;“1、玻璃体出血;2、视网膜出血、视神经损伤、并发性白内障、眶骨骨折、上睑下垂、眼球挫伤”,共花医疗费34833.58元,其中被告安邦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王清海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伤后休治时间5个月;3、住院期间1人护理;4、王清海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治疗原则”。司法鉴定费共计2100元,由原告王清海预交。被告刘正义驾驶的鲁YMZ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明:原告王清海系龙口市长恒水泥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单据、误工证明、单位工商登记查询、工资表、银行流水明细、司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正义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龙口市公安交警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正义和原告王清海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鲁YMZ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王清海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有用人资格的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不以农业生产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正义与原告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且被告刘正义已履行完毕,于法无悖,本院不再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进行审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9270元(31545元/年×20年×30%)。扣除被告安邦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清海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清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王清海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王清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王泮喜人民陪审员 隋淑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