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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海明与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沈晓燕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明,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沈晓燕,沈秀方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周海明。委托代理人:张灵花,浙江诚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代表人:王卫生,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明,台州市葭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沈晓燕。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秀方。委托代理人:鲍瑜明,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海明为与被告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星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原告周海明申请,本院追加了沈晓燕、沈秀方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灵花,被告红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明,被告沈晓燕及被告沈晓燕与沈秀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鲍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明起诉称:被告沈晓燕系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红星村(以下简称红星村)村民。2008年7月28日,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登记结婚。婚后,告周海明将户口迁入红星村,并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5月25日,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周海明户口仍在红星村,可享有田地补偿款等140000元左右。原告周海明向被告红星村委会提出领款要求,被告红星村委会表示被告沈晓燕的母亲曾扬言如果向原告周海明发放要找红星村委会麻烦,被告红星村委会打算先调解处理好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家的矛盾再发放款项,但上述矛盾经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红星村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法解决。2015年2月11日,被告红星村委会又向村民发放待遇3000元,原告周海明同样未能领取。据了解,原告周海明应享有的143000元已被被告沈晓燕领取,被告沈晓燕领取款项时,被告沈晓燕、沈秀方保证所有法律纠纷由该二人负责。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周海明支付田地补偿款、口粮费等合计143000元。被告红星村委会答辩称:根据红星村的款项发放规定,土地补偿款、口粮费等按户发放,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离婚后,户口仍在被告沈晓燕、沈秀方家庭户,被告红星村委会将款项发放给被告沈晓燕没有错误。另外,被告沈晓燕领取款项时,向被告红星村委会提供了原告周海明出具的委托被告沈晓燕处理红星村福利待遇事宜的《证明》,且被告沈晓燕、沈秀方向被告红星村委会承诺如果发生纠纷均由二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红星村委会已经按规定发放原告周海明的土地补偿款、口粮费等合计143000元,要求驳回原告周海明对被告红星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晓燕、沈秀方共同答辩称: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登记结婚后户口迁入红星村,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周海明仍然享受村民待遇,被告沈晓燕也确实领取了143000元。但该143000元不是原告周海明的个人待遇,而是以户为单位的待遇。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在2009年9月5日签署过合同,约定不论是否离婚,原告周海明在红星村的待遇均由被告沈晓燕享有,因此,被告沈晓燕领取款项没有过错。而被告沈秀方并未领取原告周海明的待遇。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周海明对被告沈晓燕、沈秀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海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款项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周海明应享受的待遇被被告红星村委会扣留;2.(2012)台椒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于2012年5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红星村发放的款项属原告周海明个人财产;3.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家庭就红星村发放给原告周海明的款项引发的纠纷经多次调解均无果;4.合同,拟证明与该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均不真实。被告红星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拟证明原告周海明委托被告沈晓燕处理红星村的福利待遇;2.领款收据、取款联系单,拟证明被告沈晓燕已领取原告周海明在红星村的土地分配款等合计143000元;3.声明,拟证明被告沈晓燕、沈秀方声明法律责任由该二人承担。被告沈晓燕、沈秀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情况说明,拟证明红星村的村民待遇按户发放,并非发放给个人;2.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沈晓燕因生育子女导致残疾,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之子周煊挺患有先天性高度斜视、弱视、××;3.合同,拟证明原告周海明自愿放弃红星村的全部福利待遇,同意归被告沈晓燕所有;4.病历,拟证明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之子周煊挺的患病情况;5.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之子周煊挺构成四级视力残疾;6.证人林某甲、潘某、林某乙、周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沈晓燕因为生育儿子周煊挺导致身体不适,没有经济来源,周煊挺患有眼疾,构成残疾,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沈晓燕及其母亲照顾,原告周海明在离婚后对儿子周煊挺不闻不问;红星村以户为单位发放福利待遇,非向个人发放;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家的矛盾曾进行调解。原告周海明提供的证据,被告红星村委会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以被告沈晓燕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沈晓燕、沈秀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反映不出143000元款项;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红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海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签字是原告周海明本人所签,但原告周海明在清醒的时候并未捺印,是否在睡眠期间捺印不清楚,证明的内容也并非原告周海明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沈秀方应承担责任。被告沈晓燕、沈秀方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3均无异议。被告沈晓燕、沈秀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海明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为村民本人捺印,村民也无法证明福利待遇的发放方式;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沈晓燕是否残疾应由专业机构确定,该证据载明的周煊挺的治疗情况与证据4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原告周海明的签字以外,其他所有内容均非原告周海明书写,被告沈晓燕曾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原告周海明在若干张白纸上签名,该合同系被告沈晓燕事后单方填写;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6,证人陈述的被告沈晓燕的工作情况与原告周海明、被告沈晓燕离婚诉讼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证人陈述的原告周海明对儿子周煊挺不尽抚养职责与事实不符;证人陈述的被告沈晓燕及儿子周煊挺的治疗及费用情况不确切,也属于传来证据;证人与被告沈晓燕、沈秀方关系亲近,证明力低。被告红星村委会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对证据2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与被告红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周海明提供的证据,证据1从形式上看属于被告红星村委会制作的表格,被告红星村委会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证据内容较为模糊,本院在确定福利待遇数额时将结合其他采信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其他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主要涉及原告周海明家庭与被告沈晓燕家庭发生的打架事件,与本案处理无关;证据4,签订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红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据1,因落款处签名确为原告周海明所签,且原告周海明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其他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沈晓燕、沈秀方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2,其他方对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沈晓燕及周煊挺的患病、残疾等情况,在各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结合病历、残疾证等有效证据确定;证据3,因落款处签名确为原告周海明所签,原告周海明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其他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与其他采信证据或当事人一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于200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煊挺。周煊挺患有眼疾,构成视力四级伤残。被告沈晓燕系红星村村民,原告周海明在婚后将户口迁入红星村。2009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如果男方将来不管用什么理由要与女方离婚,男方……并且还要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小孩抚养费等其它的费用,男方赔偿女方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另一份合同约定:“……不管男方与女方离婚或者不离婚,男方和儿子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办事处红星村的全部享受全部归女方所有和安排支配。……离婚后假如儿子归男方,……所有男方和儿子的一切全部归女方所有。除此之外,男方还要赔偿女方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2009年12月1日,原告周海明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本人不管在任何时候,在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办事处红星村的全部大小事情,包括红星村的所有享受全权委托于沈晓燕处理和支配。……”2012年4月,原告周海明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儿子周煊挺由被告沈晓燕抚养,并确定了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及方式。双方离婚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原告周海明的户口仍在红星村,与被告沈晓燕同户。2015年1月2日,被告沈晓燕持原告周海明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向被告红星村委会领取143000元款项,并签署领款收据,该收据的“款项内容”一栏载明“沈秀方前女婿周海明(已离婚),2013年2月份留地分配款发放50000元,口粮1000元,收益分配500元,2013年7月份留地分配款发放55000元,2014年留地分配款35000元,口粮1000元,收益分配500元,以上合计143000元。”同时,被告沈晓燕、沈秀方向被告红星村委会出具一份声明,载明“……沈秀方该户沈晓燕前夫周海明村分配由沈晓燕、沈秀方领取,所有法律纠纷一切等由沈秀方、沈晓燕负责,与红星村无关。”本院认为:各方对被告沈晓燕领取的款项是否应属于原告周海明个人所有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为,首先,从被告沈晓燕领取款项时签署的领款收据的内容来看,该款项在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离婚后发放,发放对象为原告周海明,说明该款项应由原告周海明个人享有。其次,虽然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于2009年9月5日签订的其中一份合同约定了,无论是否离婚,原告周海明在红星村享有的待遇均归被告沈晓燕所有,但本案的款项并非原告周海明与被告沈晓燕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且原告周海明对该约定不认可,故该合同对本案款项不具效力,不能改变款项系原告周海明个人所有的性质。据此,被告沈晓燕占有属于原告周海明所有的款项却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周海明的财产权,原告周海明要求其支付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他两被告是否应支付款项的问题。考虑到被告红星村委会在发放款项时,原告周海明的户口仍与被告沈晓燕同户,被告沈晓燕也持有原告周海明委托被告沈晓燕处理和支配红星村福利待遇的“证明”,其与被告沈秀方同时承诺愿意负责,可见被告红星村委会有理由相信被告沈晓燕能够代领款项,现原告周海明未提供依据证明被告红星村委会有侵犯其财产权益的主观意愿,被告红星村委会在客观上也未侵占原告周海明的款项,原告周海明要求该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沈秀方没有侵占原告周海明款项,其所谓的愿意负责的承诺并非向原告周海明作出,而是向被告红星村委会作出,原告周海明要求被告沈秀方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周海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海明支付14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原告周海明预交),由被告沈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 平代理审判员  周丹玲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