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少龙与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龙,刘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98号原告刘少龙。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辉。原告刘少龙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龙诉称,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为被告送养鸡用的兽药,经结算被告共欠款33698元,并于2014年8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望贵院查明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69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因故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少龙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玖拾捌元整。¥33698元债务人或欠款人:刘辉(2014年8月8日)。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少龙与被告刘辉之间的欠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欠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3698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日期,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刘辉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付给原告刘少龙欠款人民币33698元。二、被告刘辉负担原告刘少龙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豪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