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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赵慧利诉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慧利,刘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99号原告赵慧利,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刘俊,女,1981年8月10日出生。原告赵慧利与被告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爱东、门朝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慧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慧利起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2300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赵慧利与刘俊原为朋友关系。刘俊向赵慧利出具借条,载明刘俊于2015年11月1日向赵慧利借23000元整,于2015年11月5日前还清。上述借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刘俊向赵慧利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刘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赵慧利要求刘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慧利借款二万三千元。如果被告刘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公告费票据为准),由被告刘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王爱东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