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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姜玉明与陈卫东、王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明,陈卫东,王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128号原告姜玉明。被告陈卫东。被告王景云。原告姜玉明诉被告陈卫东、王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虞慧萍、王云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东、王景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明诉称,2014年3月27日,两被告因经营茶叶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借贷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且经原告催要未果。���起诉要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16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卫东未作答辩。被告王景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姜玉明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载明:“今借姜玉明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整,归日期伍月拾伍号(5.15)借款人:陈卫东2014.3.27”。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卫东未能还款。另查明,被告陈卫东与被告王景云于1999年7月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结婚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玉明持有的由被告陈卫东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卫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未如约返还原告借款,需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标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陈卫东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景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卫东、王景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姜玉明借款人民币21500元,并支付原告以21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实际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陈卫东、王景云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人民陪审员  王云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