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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被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6)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为窃取他人财物,溜门进入被害人曾某甲位于福建省惠安县东岭镇石井村号住宅二楼卧室内,将曾某甲放在卧室内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偷走,盗窃所得手机由被告人吴某甲使用。经惠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61元。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曾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曾某甲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加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盗窃犯罪动机有其在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截图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当庭一开始辩称不是盗窃,明显存在自相矛盾,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18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龙超代理审判员  黄琳琳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