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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东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东平,男,1993年1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武鸣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魁,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明军、何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东平及其辩护人张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从2016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王东平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贩卖毒品海洛因。经查,1月27日14时许,王东平在涌头社区华家百货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廖某(另作处理)贩卖一小包海洛因。随后,公安机关抓获廖某,从廖身上缴获上述海洛因(净重0.1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同日17时许,在公安机关要求下,廖某打电话给王东平称购买2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涌头社区怡景街东一巷喜洋洋便利店附近交易,王东平赶到上述地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2包(净重2.78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等物品。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东平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东平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东平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辩护人提出以下量刑意见:1.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2.被告人是按照上家指示送货,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低;3.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东平已向廖某贩卖过一次毒品,贩卖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涉案毒品已然流入社会,故辩护人的第2点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第二次毒品交易是廖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进行,可以酌情对王东平的该部分犯罪行为从轻处罚;王东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现金3000元,其中100元系被告人贩卖毒品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2900元现无证据证实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关,应视为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依法折抵相应数额的罚金;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系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电动车1辆,在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中起到了交通工具的作用,依法应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现金3000元,其中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2900元直接折抵前项相应数额的罚金;随案移送的手机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的电动车1辆,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政施婉仪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