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忠与崔兴伦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兴伦,王忠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伦,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效甫,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厚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忠,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连义(系王忠堂兄),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崔兴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一、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原告委托装裱的书法作品的问题。原告提供2014年2月8日署名崔兴伦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收到王忠兄委托装裱启功书法作品壹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该收条,收条中书写的内容及签名均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在装裱字画出具收条时会注明字画的内容及尺寸,但该收条中没有上述内容,该收条不是被告出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提供的收条是否系被告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8日的收到条是崔兴伦书写形成的。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曾经师从一人练习书法,原告提供的收条可能系人为模仿所写,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仅凭自己的经验根据鉴材分析推断得出结论,这种推断分析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要求委托国家级鉴定部门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形成,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收条及上述笔迹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书法作品价值确定的问题。原告主张该书法作品系其于2013年12月27日在济南文化市场商丙周处以38万元的价格购买,与互联网公布的同类作品价格相当。其提供收款收据、署名“商丙周”的证明及网页图片3张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且日期有改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网页图片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亦未加盖印章,证明效力较低。署名“商丙周”的证明未经证人出庭作证,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字画装裱业务,2014年2月8日,原告将启功书法作品一幅交予被告进行装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书法作品的收到条。后被告未能将该书法作品返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因原、被告未能提供本案争议书法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照片等相关资料,不具备委托价值评估的条件,致使争议的书法作品价值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启功书法作品一幅交由被告进行装裱,被告应当将装裱后的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辩解其从未收到过上述书法作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主张的书法作品价值难以确定,被告应当返还原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崔兴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忠启功书法作品一幅。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原告王忠负担2491元,由被告崔兴伦负担4982元。宣判后,崔兴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诉称的“启功”字画,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收条”非出自上诉人手笔,一审法院仅依据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笔迹鉴定意见即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启功书法作品一幅,不能令人信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多年,数年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装裱的字画屈指可数,尤其对名人字画的装裱上诉人更是铭记用心。被上诉人称2014年2月8日将启功字画交付给上诉人并亲笔写了收条,这一诉称完全与事实不符。2014年2月8日是农历年的正月初九,在此期间上诉人根本没有见过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过其所诉称的作品,更没有为被上诉人书写过收条。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对所谓的启功作品表述得含糊不清、模棱两可,连最基本的幅长、幅宽的陈述都具有较大差异,若拥有如此珍品,被上诉人对其所诉称的字画作品的照片、复印件等应保持的底稿纸片全无。而且,被上诉人诉称2014年2月8日交给上诉人,至2015年3月底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从未提起过此事,在2015年春节前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其他两件作品的不愉快事件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及。显然所谓的收到条是有人蓄意模仿的,根本不是上诉人书写的。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答复是不妥当的,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8日的收条是崔兴伦书写形成的”,但上诉人坚信从未书写过该收条。鉴于该鉴定意见仅凭鉴定人员经验推断是上诉人书写形成的,并未采用科学的技术手段鉴定,显然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故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收条的真实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学习书法并师承一人几十年,不论从被上诉人书写的文字概貌、笔画的搭配、连笔、运笔、起收笔动作大都相同于上诉人书写的笔迹特征,该收条不排除系被上诉人冒充上诉人书写,为查明该收条的出处,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是否系被上诉人冒名上诉人书写该收条。被上诉人王忠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是上诉人书写的。1、上诉人亲自到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亲笔书写过对照笔迹,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2014年2月8日前的书写记录本做对照笔迹,通过对上述上诉人的笔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进行对照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信的。2、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该所有鉴定资质,对照上诉人到场书写的笔迹及其提供的笔迹,按照规定依法进行鉴定,保证了鉴定事项的真实性。二、上诉人要求委托国家级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笔迹进行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师承一人几十年,虽曾经师从一人练习书法,也不能认定两个人的笔迹就练成了一个人的笔迹。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忠主张交付给上诉人崔兴伦一幅启功作品,提供了上诉人崔兴伦书写的收条一份,上诉人崔兴伦否认该收条系其书写,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2014年2月8日的收到条是崔兴伦书写形成的”,上诉人崔兴伦申请重新鉴定,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兴伦并不能确定该收条系上诉人王忠书写,只是认为不排除系被上诉人王忠书写的可能性,且其一审时未申请对是否系被上诉人王忠书写进行鉴定,对上诉人崔兴伦申请对王忠笔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崔兴伦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上诉人崔兴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朱壮男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佑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