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衡阳市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衡阳市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初字第694号原告龙某某,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阳市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衡阳市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一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被告和一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胡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8月15日由被告招聘从事��房部工作,月平均工资1600元,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中扣留了社会保险费自缴的部分,原告在参保意愿书中同意参加社会保险,被告也同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11月,被告辞退原告,但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赔偿金720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四、被告给付原告一个月工资16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工资单,证明被告已扣除原告社会保险费;三、和一酒店未参保人员核算单,证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银行转账单,证明原告的工资;五、微信聊天记录打印单,证明被告辞退原告及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社会保险费的相关问题;六、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和一酒店辩称,一、原告属于自动离职,并不是被告开除原告。二、关于养老保险,被告同意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12月,2015年被告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缴纳。三、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过高,是重复计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2012年至2013年度养老保险欠缴费情况及原告2015年5月和9月的工资表,证明两原告的保险费是从2012年5月开始扣的,被告已将2014年至2015年原告缴纳的保险费退还给原告,原告也接收了该款,说明两原告同意不缴纳此期间的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确实找过被告沟通协商保险事宜,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被动接受这个退款,并且就算是被告退还了原告自缴部分的保险费,被告仍然要为原告缴纳保险费,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予以采纳。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龙某某于2012年2月7日被招聘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客房部服务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被告从2012年5月至2015年3月,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原告应自负的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保费),2015年,被告将扣除原告的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养老保险费退还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为原告办理了医保卡并缴纳了医保费,但2015年后未再缴纳医保费,被告至今没有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原告因要求被告解决原告的有关保险问题未果,于2015年10月24日离开被告公司。2015年10月左右,原告向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12月1日,衡阳市珠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衡阳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龙某某补缴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二、申请人龙某某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衡阳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2015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2012年2月即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6日到期,但到期后,双方均按此劳动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24日,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25日原告即离开被告公司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5日终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系自动离职,但离职的原因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和一酒店应支付原告四个月(2012年2月至2015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认月工资1562元,被告认为应根据其工资卡的月均收入计算。经审核,原告工资卡上反映的月平均工资均超过1562元,故经济补偿金计1562元/月×4月=6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起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原告应提交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证据,原告提出具体的损失金额后,法院才予以受理,如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在还能补办,则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二十���条之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属于自动离职,不属于被告辞退原告的情形,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衡阳市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5日终止;二、被告衡阳市雁城和一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某某经济补偿金6400元。三、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代理审判员 谢红春人民陪审员 萧功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微信公众号“”